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吳晉得於本院訊問時
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
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係毀案件,二
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
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係告訴人宋雅蓁之房客,竟恣意毀損承租房屋
內告訴人所有物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漠視他人財產
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
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