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K-1187」號
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前因拒絕酒測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遭警查扣,其為能繼續使用本案
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間某日,以新臺幣2萬4000元之代價,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該車號登記車主係王銘璋),並於收到上開2面
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銘璋及監
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育嘉所駕駛、懸
掛偽造車牌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113年7月14日14時許,違規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影響民眾通行,經
警通知王銘璋前往移置車輛,王銘璋始悉車牌遭人冒用,而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前開車輛車行紀錄,而於113年8月28
日1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育嘉停放本案車輛
之地下停車場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S
K-1187」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銘彰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8月
30日偵查報告、車號000-0000號、BSK-1187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害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2772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0919018號函
、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91頁
至第9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車牌因拒絕酒
測而遭吊扣,竟未有所省思,而逕自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在
本案車輛上駕駛上路,所為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
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被
害人,所為毫無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11
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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