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376號
TCDM,114,中簡,37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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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𤋮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黃𤋮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入所
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8日11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
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1年6月8日查獲,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辯稱:不記得有無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 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 真實 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 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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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