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麗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該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 ,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曾麗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台中五金 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店員林永祥所管領之零錢包 1個(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將上開零錢包藏放在外套 之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為林永祥發現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零錢包1個(已發還林永祥),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麗如固坦承拿走店內零錢包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 場乙節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係一時疏忽,不是故意的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於警詢中 指訴歷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公益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未足採信。其竊盜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扣案之上 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永祥,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