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麟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冠麟係遠傳電信大里中興直營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之店員,其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
因羅真至上開門市消費購買新手機,經羅真委請其代為將舊
手機之資料轉移至新手機,而發覺羅真之手機相簿內存有羅
真之私密照片1張及影片1段,詎劉冠麟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以AirDrop傳輸之方式,將
上開照片及影片之電磁紀錄自羅真之手機傳送至自己之手機
,以此方式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
羅真之權益。嗣羅真取回手機後,因手機通知欄顯示有資料
分享之情形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真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告訴
人羅真之手機頁面截圖、電話錄音譯文存卷可參,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告訴人羅真手機
內之私密照片及影片電磁紀錄逕自傳送至自己之手機內,進
而取得該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羅真之權益,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羅真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
人羅真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
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照片及影片電磁紀錄,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稱均已全數刪除,並經告訴人羅真父母確認無誤 等語,而尚乏證據可證目前仍存在,故無從諭知沒收。至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以接收前揭電磁紀錄之手機1支,固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惟未據扣案,且屬 日常生活用品,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 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