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347號
TCDM,114,中簡,34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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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YM-1606
」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昭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
使用,迄114年1月9日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
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49號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審酌被告屢經故意
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
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
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車牌因違規超
速而遭吊扣,竟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路,所
為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殊
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車牌號碼AYM-1606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持 以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4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林昭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1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4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悉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因  超速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  2月間某時許,在網路上,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AYM-1606號車牌2面  後,於同年12月間起,將該偽造車牌裝在本案車輛前方並駕  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黨浩昀。嗣於114年1月9日下  午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發覺該  車牌係偽造車牌而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黨浩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黨浩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偽造車牌2面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1月9日為警查  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  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  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AYM-1606號偽造車牌2面  ,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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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