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82號
TCDM,114,中簡,28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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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1、651、653、654、657、670、807、948、949、1413
、1645、1664、1978、2690、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5「遭竊時間」欄「113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 「113年12月1日11時40分至同日12時13分間某時許」;附表 編號1至16「遭竊財物」欄「被告並以每頂200元代價變賣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7犯行、編號11、12 犯行、編號13、14犯行,係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利用同 一機會,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乃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次犯行(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 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 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 ,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多次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量刑不宜過 輕,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偵3 481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 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上開竊得之物均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變 賣等語,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銷贓變現證明以實其說,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為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從而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以原 物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 罪刑 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 藍芽耳機、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5,000元)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 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3,700元)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 藍芽耳機、安全帽1頂(價值7,000元)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4 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4,500元)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 SOL廠牌安全帽1頂(價值2,200元)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6 藍芽耳機、ASTONE廠牌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9,000元)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7 藍芽耳機、NHK廠牌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4,700元)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8 藍芽耳機、SOL廠牌安全帽1頂(價值4,800元)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9 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0 GTR廠牌安全帽1頂(價值3,000元)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1 安全帽1頂(價值9,000元)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2 安全帽1頂(2萬3,000元)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3 藍芽耳機、SHOEI廠牌安全帽1頂(價值1萬5,000元)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4 ZEUS廠牌安全帽1頂(價值2,480元) 1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5 全罩式安全帽2頂(共價值2萬元)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6 藍芽耳機、SOL廠牌安全帽1頂(價值3,800元)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271號                   114年度偵字第651號                   114年度偵字第653號                   114年度偵字第654號                   114年度偵字第657號                   114年度偵字第670號                   114年度偵字第807號                   114年度偵字第948號                   114年度偵字第949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3號                   114年度偵字第1664號                   114年度偵字第1645號                   114年度偵字第1978號                   114年度偵字第2690號                   114年度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所示陳摘忠等16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安全帽,得手後 隨即騎乘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嗣陳摘忠等16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陳摘忠等1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摘忠等16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 表編號6、7部分、編號11、12部分以及編號13、14部分,均 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為 之,應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而其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為係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證據清單 備註 1 陳摘忠(提出告訴) 113年8月9日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告訴人陳摘忠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之藍白色相間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978號 2 周瀅芳(提出告訴) 113年10月27日3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旁人行道前 告訴人周瀅芳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KYT廠牌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37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遭竊同款安全帽商品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651號 3 李見文(提出告訴) 113年10月28日4時36分許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育才南街口 告訴人李建文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價值7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690號 4 蘇宸緯(提出告訴) 113年10月29日0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告訴人蘇宸緯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咖波圖案白底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45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807號 5 黃煖穎(提出告訴) 113年11月9日6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騎樓 告訴人黃煖穎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SOL廠牌、紅黑色3/4罩安全帽1頂(價值22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71號 6 陳思穎(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3日19時2分許 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路3段路口 告訴人陳思穎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ASTONE廠牌、附有藍芽耳機白灰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9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657號 7 温偉丞(提出告訴) 同上 同上 告訴人溫偉丞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NHK廠牌、附有藍芽耳機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47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670號 8 黃紹紘(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許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近育才北街口 告訴人黃紹紘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SOL廠牌、附有藍芽耳機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48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3481號 9 吳宛靜(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5日7時13分許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與力行路人行道 告訴人吳宛靜所有置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413號 10 吳懿修(提出告訴) 113年11月21日7時3分許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力行路口牌樓旁人行道 告訴人吳懿修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GTR廠牌白色彩繪安全帽1頂(價值3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645號 11 伍冠彥(提出告訴) 113年11月23日18時19分許起至同時20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愛烤燒肉店前 告訴人伍冠彥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9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664號 12 洪浚瑋(提出告訴) 同上 同上 告訴人洪浚瑋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2萬3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同上 114年度偵字第1664號 13 莊士慶(提出告訴) 113年11月27日5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 告訴人莊士慶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SHOEI廠牌、附有藍芽耳機之黑白色相間、紅色線條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1萬5000元),被告並以每頂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遭竊同款安全帽、藍芽耳機商品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653號 14 劉柏廷(提出告訴) 113年11月27日5時54分許 同上 告訴人劉柏廷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ZEUS廠牌、黑紅色相間3/4罩安全帽1頂(價值2480元),被告並以每頂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遭竊同款安全帽商品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654號 15 徐德倫(提出告訴) 113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 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干城跳蚤市場旁 告訴人徐德倫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2頂(共價值約2萬元),被告並以每頂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949號 16 郭諾恩(提出告訴) 113年12月2日9時11分許 臺中市東區練武路293巷內 告訴人郭諾恩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SOL廠牌、附有藍芽耳機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38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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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