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56號
TCDM,114,中簡,25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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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7款,應予更正)之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
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
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經通緝始到案,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緝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黃○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9年7月23日 經核准出境就學後,屆期未歸。嗣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10 8年4月8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146號函催告其6個月內 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前揭催告公文同時郵寄送達至其通報人 即戶籍地戶長父親黃振圍、母親陳綵綿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住處,並於108年4月8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21 3號公告公示送達該催告公文,迨催告6個月期限屆滿後,又 於109年1月2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90000011號公告送達「 中市民徵字第1080030826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 109年1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到檢,另同時將該徵兵 檢查通知書領取函(收件人記列役男及其父母親)送達至上 址住處,惟黃○成仍未返國到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5月13日公所人文字第1090016324 號函暨附件役男未接受徵兵處理情形紀錄表1紙、臺中市北 屯區公所108年4月8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146號函、臺中 市北屯區公所108年4月8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213號公告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1月2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44697 號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1月2日公所人文字第1090000 011號公告各1份、送達證書3張、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



暨附件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兵籍表㈠、移 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核 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罪嫌。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罪嫌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經 查,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 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 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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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