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50號
TCDM,114,中簡,25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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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玉


尤夢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夢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
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吳曉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
,及被告尤夢含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為之言語,皆屬一般通念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負面詞彙,均為抽象謾罵,單純屬嘲諷、輕蔑、鄙視、輕
視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文學、藝術之表現,或對於專業領域具有正面價值而應優
先保障等情形,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
說明,自屬侵害告訴人紀俊宇李淑芳名譽權之行為。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吳曉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
及被告尤夢含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
,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辱罵告訴人等,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又被告2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均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紀俊宇
、李吳淑芳之名譽受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被告吳曉
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等之糾紛,竟於公共
場所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
等,使告訴人等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迄未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
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曉玉、尤夢含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部分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吳曉玉所犯罪名均為公然 侮辱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 、手段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該被告吳曉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 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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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