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44號
TCDM,114,中簡,24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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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建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覃建儒與告訴人
陳如芳有金錢糾紛,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溝通,竟率爾
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左臉部
及左枕部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坦承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陳如芳
和解,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1547號  被   告 覃建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建儒與陳如芳(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前男女朋友,其等2人 有金錢糾紛,陳如芳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2分許,在覃 建儒當時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8%髮形設計店」 內,與覃建儒談論金錢問題時,雙方一言不合,陳如芳出手 打覃建儒左臉頰,覃建儒不堪受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陳如芳,致陳如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左臉部及 左枕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如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建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如芳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臨床影像( 告訴人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交辦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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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