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20號
TCDM,114,中簡,22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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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否認犯行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除犯罪事實一關於累犯之前科紀錄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入所勒戒,於110年11月4日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38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17、31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
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張光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張光輝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確定,合併
應執行1年2月確定,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惟經比對
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6頁),
前開毒品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之數罪,應為有期徒刑5月(
共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1月4日執
行完畢,是檢察官主張之構成累犯事實與所舉證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容有出入,應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主張與前案紀錄不符,尚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多次同質性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3至32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  被   告 張光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8、389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3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 行1年2月確定,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21時13分採尿 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旁,為警發現張光輝係本署強制到場採尿 人員,將其帶回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光輝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採尿前 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將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強制到場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 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 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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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