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555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玉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特定買家
」後補充「迄至查獲止,共計營收約10萬元」;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53號 被 告 謝玉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祥明知於國外地區購入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陳列及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衛福部許可,從日本輸入 應以藥品列管之「日本クレ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 維他命口服製劑(每罐270錠裝)商品,在蝦皮購物網站使 用帳號blueken3777之賣家名稱「BLUE CAT 藍貓日本代購」 刊登廣告,將上開商品以每罐新臺幣775元,販賣予不特定 買家。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於113年8 月21日下單購得「クレ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1盒為證, 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3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3011 7171號函暨檢附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網路疑似違規廣告檢 測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blueken3777」會員帳號賣場頁 面、申設資料、訂單成立資料、繳款證明聯、查獲照片、含
維生素或礦物質之口服藥品基準表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25677號、第2568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4210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為憑。此外,並有「日本クレ 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維他命口服製劑(每罐270錠 裝)」1盒扣案可相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 罪嫌。至扣案之「日本クレ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維 他命口服製劑(每罐270錠裝)」1盒,僅具證據性質,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請鈞院審酌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同年 11月15日因販售、輸入同一商品,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上開 案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仍不知悔改,為高額銷售利潤,繼 續販售禁藥,請量處妥適之刑,避免被告故態復萌、重蹈覆 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