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16號
TCDM,114,中簡,1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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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昇泰



翁延棟


福田



朱陝台


何侑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昇泰翁延棟、吳福田朱陝台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侑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無視政府禁令,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審酌被告5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本案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下注之時間非長,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併考量被告何侑霖前已有賭博案件之前
科紀錄,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75、83、87、9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6顆,係為警當場查獲,供被告5人賭 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係置於賭檯上之賭 資,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77號  被   告 余昇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延棟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福田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陝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侑霖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昇泰翁延棟、吳福田朱陝台何侑霖等5人分別基於 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6時50分許前某時許 起至同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及自 由二街交岔路口,利用碗公及骰子為賭具,以5人輪流擲出 骰子4顆,先扣除2顆點數相同的骰子,其餘2顆點數合計即 為其所得點數,若有兩組骰子點數相同,則以點數較大者之 合計,若有3顆點數相同的骰子且另1顆不同,則須重骰,點 數最大者可以贏得所押注賭資,每次賭注新臺幣(下同)50 元至100元不等之方式,於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嗣警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13年10月20日6時50分許前往上 址巡查,余昇泰等5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用碗公1個 、骰子6顆及賭金共1,2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昇泰翁延棟、吳福田朱陝台何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上開扣案賭博用品及賭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賭 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6顆及賭金1,20 0元,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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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