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匯吾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犯行,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提供
本案蝦皮帳號予「藍海2號」,幫助他人以上開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
譽及收益,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
,已賠償其等損失,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併考量被告
前已有違反農工商之商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4,500元至4,9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49、260頁) ,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分別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有限公司6萬元、告訴人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萬元,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阿迪達斯有限公司 1盒(內含5雙) 2 仿冒PUMA商標襪子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盒(內含5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0號 被 告 謝匯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匯吾可預見蝦皮拍賣帳號係作為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使用, 擅自提供蝦皮拍賣帳號供他人經營網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 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 相關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 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海2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蝦皮拍 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康翌 彣(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所承租之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hib8-xsq77」(康翌彣申辦),以4,500元之 價格,轉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暱稱藍海2號) 使用。嗣該不詳之大陸人(藍海2號)取得上開蝦皮帳號登入 資料後,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ADIDAS」商 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UMA」商標圖樣 ,分別係「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 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 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公開刊 登販賣「台灣現貨買三送一全店 十二時快速出貨 三葉 襪 子 中筒襪 5雙一盒 運動襪子 棉襪子 盒裝」等商品(下稱 本案商品)之訊息,以供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選購而販售本 案商品。嗣經商標權人於112年10月20日網路上發現本案蝦 皮帳號賣場所販賣之本案商品,遂以3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 標示「ADIDAS」、「PUMA」商標襪子各1盒(各內含5雙襪子) ,並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二、案經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匯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阿迪 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授權貞觀 法律事務所開立之刑事告訴暨陳報狀、刑事委任狀、鑑定報
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採證物購買紀錄、刊登頁面截圖 及商標辨識資格委任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蝦皮錢包提領紀錄、扣押物 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 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卷 內114年1閱2日刑事陳報(二)狀可參,亦請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扣案之標示「ADIDAS」、「PUMA」商標襪子之本案商品 2盒,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所收取 之租金共計人民幣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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