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302號
TCDM,114,中交簡,30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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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CANH(阮德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CANH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NGUYEN DUC C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
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NGUYEN DUC C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德景)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CANH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由太平路 往新平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6分許,行至中興路51之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余恩琪徒步沿中興路由太平路往新平路1段 方向行走,遭NGUYEN DUC CANH從後方追撞,致余恩琪受有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NGUYEN DUC CANH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恩琪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C CANH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恩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



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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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