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292號
TCDM,114,中交簡,292,202503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明彥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臺
中市○○區○○路0段0號之居所內,飲用罐裝啤酒6瓶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0時59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189巷交岔路口時,遭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朱明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朱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107年間,已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未
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仍未能從中記
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猶心存
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且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