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287號
TCDM,114,中交簡,28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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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二
行「臺中市南屯大川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南屯
大川街」,第五至六行「臺中市南屯向上路2段與惠文
路交叉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南屯向上路2段
大觀路交叉路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惟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恰逾法定數
值,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
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被   告 葉松庭 男 42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新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庭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之18TC夜店内,飲用啤酒後,竟於體内酒精濃度尚未完 全代謝之翌(23)日4時30分許,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 牌照號碼BTZ-038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嗣於同年月23 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向上路2段與惠文路交岔路 口時,因自停車場駛出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 身酒氣,遂於同年月23日4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松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黎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 察 官  溫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内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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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