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之2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О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三字
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甲○○為萬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萬象公司為日本東和藥品株式會社出品之「癒心寧膠囊」(Towarat Cap)藥品在台代理商,被告乃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日與告訴人何紹棋簽立經銷契約書,由告訴人負責該藥品在台澎金馬地區之獨家總經銷,期間至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惟期滿經雙方無異議同意續約;依約藥品之價格依進口報單所載之單價計算,但告訴人應另支付完稅價格後價格百分之十為佣金,嗣萬象公司更名為萬凱公司,惟雙方仍繼續履行雙方經銷契約。詎被告為免告訴人知悉上開藥品之真正進口價格,且為圖得較高之利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間,向告訴人佯稱:為減免關稅負擔,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藥品價格,較實際自日本買入之價格低云云,並連續提出其事先偽造,上載價格均高於實際申報價格之進口報單,以及其據以作成之計算書等,要求告訴人另以較高之實際價格支付貨款及計算佣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提出之計算書,交付較高價款及佣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進口報單之製作名義人三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所為係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之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有罪確定判決一案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原判決理由㈡㈢㈣以本件「……已足顯示被告所交付之編號
為AW/81/4789/0459進口報單內容虛偽」、「……經詳細比對結果,其中如(原判決)附表(共八項)所示編號之進口報單影本內容亦均屬變造,其與相同編號之真正進口報單所示內容差異情形詳如附表所列。」據以論斷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係認定被告「連續提出其事先偽造,上載價格均高於實際申報價格之進口報單……致何紹棋陷於錯誤……交付較高價款及佣金……」,理由欄則論述說明「右揭事實……有卷附……被告偽造之進口報單十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似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進口報單十一紙犯行。原判決理由上開說明,則僅就其附表所列八項進口報單論述被告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是否認定本件被告僅有該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倘屬無訛,原判決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所交付之編號「AW/77/6292/0246」、「AW/78/2447/0248」、「AW/81/2902/0023」(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二十三頁、偵續字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第一一二頁)進口報單部分,未予論斷,是否為前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欠明瞭,遽行判決,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倘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進口報單十一紙均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然因被告僅坦承有變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AW/81/4789/0459」、「AW/81/2902/0023」進口報單犯行(原審卷卷二第五頁、第一0一頁),原判決未予論斷其認定被告就上開「AW/77/6292/0246」、「AW/78/2447/0248」、「AW/81/2902/0023」進口報單三紙部分亦有起訴犯行之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原判決誤載為)以「被告前為萬凱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因萬凱公司之經銷商多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隸公司)……先後多次以上開藥品參加北市聯標得標後……向萬凱公司要求提供上開藥品之進口報單及輸入許可證等文書,詎被告唯恐該批藥品自國外輸入之單價為北市聯標之主辦單位知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將上開進口報單及輸入許可證影本上之關於每盒TOWARAT之單價變造為日幣二萬四千七百元……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據以論斷「被告行使變造本件文書之目的,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變造文書之目的均在詐欺,僅本件之目的在騙被害人何紹棋給付較高之佣金及藥價,而前次之目的在詐得較高之藥價……本件被告所為顯與前揭確定判決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上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併犯有詐欺之罪,有該判決可參(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以下),且原判決既認定「(多隸公司得標後)被告唯恐該批藥品自國外輸入之單價為北市聯標之主辦單位知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變造進口報單犯行
,是否謂多隸公司業已得標,被告此部分犯行僅在防止主辦單位知悉其輸入藥品之單價而無其他詐欺行為?乃原判決復認定「本件之目的在騙被害人何紹棋給付較高之佣金及藥價,而『前次之目的在詐得較高之藥價』……」,此部分認定自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併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究與前有罪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有何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予說明即遽為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㈡以「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基普進字第九○一○四九九五號函稱:『……船舶進出我國對外開放之港口經電腦邏輯檢查合格者,依各船舶申報順序核給四位數之船隻掛號,同一航次船舶只核給一個船隻掛號,不得重覆申請。』被告自承交付偵續一卷第十四頁……進口報單影本予何紹棋……該份進口報單編號為AW/81/4789/0459,進口船名航次為SHIN CHUN輪S─125航次,其進口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而偵續三卷第八十四頁之進口報單,雖其進口報單編號為AW/81/5213/0136,但進口日期亦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進口船名航次亦為SHIN CHUN輪S─12 5 航次……已足顯示被告所交付之編號為AW/81/4789/0459進口報單內容虛偽。」然偵續一偵查卷第十四頁進口報單之船舶名稱為「SHIN CHUN S─125」,而偵續三卷第八十四頁之進口報單船舶名稱則為「SHIN CHUN V─S125」,有各該進口報單可憑,二者是否為同一船舶?若否,相關記載之差異是否足以作為被告偽、變造該進口報單之證明?此部分事實不明,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論斷,亦有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之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併為免訴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變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花 滿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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