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紘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紘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易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
下,騎乘機車上路,並與他人所駕大客車發生碰撞,不僅漠
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2號 被 告 易紘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紘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3月5日 起至111年3月4日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7月21日00時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飲用龍舌蘭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租 屋處。嗣於同日6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西 屯路交岔路口時,與林志龍(未受傷)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易紘宇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4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