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竣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市豐原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竣翔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
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三級
毒品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因施用毒品後反應力降低自撞
路旁建物支柱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
基麻黃鹼(4-Methylephedrine)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
達49ng/mL、314ng/mL、4052ng/mL、5108ng/mL,數值甚高
,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