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245號
TCDM,114,中交簡,24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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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姿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飲用調酒。其
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等語部分,應予更
正為「…飲用調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
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
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4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吳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
飲用調酒後,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詳如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12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吳姿穎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吳姿穎自民國113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 止,在臺中市南屯區「SUPERガHOUSE」夜店內,飲用調酒。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 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惠文路501 巷交岔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 遂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5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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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