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
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
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
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
獲,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8號 被 告 謝佳蓉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蓉自民國114年1月23日晚上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14時 許止,分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夜店及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號居處,飲用調酒多杯及啤酒3罐後,雖稍作休息,惟其 酒意尚未消退之際,竟於同年月24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上班。嗣於同日 23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北湖街與草堤路口之路檢點 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謝佳蓉身上帶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