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已遭吊銷,不具有駕車上路
之資格,詎其飲用威士忌酒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逕自在臺中市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肇事而為警獲報
到場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
誠屬不該,自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
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陳昌能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5 日15時許,在臺中市之金悅富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 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無照(駕照經吊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 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近河南路時,不慎撞及王 雪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為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昌能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雪珠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