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38號
TCDM,114,中交簡,13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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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應補充為
張政國明知飲酒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
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上午10時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補充為「竟仍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政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
,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
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0.54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
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顯非輕微。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於民
國97年、98年、99年、104年、105年分別有酒駕前科,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
),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素行不良,甚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此次犯行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張政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國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前之某時起,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 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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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