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陳慧如
被 告 陳瑋婷
洪春培
陳一鳴
劉明奇
邱淑敏
吳信杰
洪岳廷
陳桂芳
顏志龍
曾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瑋婷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其所經營菸酒生意可獲百分之17.5及提供信用卡另可獲得
百分之10之刷卡換現金利潤,待原告誤信真有此事並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信用卡予被告陳瑋婷後,被告陳
瑋婷持原告之信用卡分別向被告陳桂芳、顏志龍、邱淑敏、
劉明奇、吳信杰、洪岳廷、曾慶和、陳一鳴、洪春培設立之
商行申請之刷卡機刷卡,惟被告實際上未有消費,待銀行誤
以確有消費而給付刷卡商家,再由被告自行依約定分潤,使
原告需負擔被告陳瑋婷之刷卡金額,總額達750萬6,839元,
致原告陷入鉅額負債及刷卡呆帳之損害,被告之行為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0、20893號、
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起訴,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50萬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
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
前段、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以因被訴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
為限,如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損害,其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106年度台附
字第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部分之案件,雖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判
決,然原告與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等犯行為共同正犯,原告非被害人,自不能認係因被告
被訴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如有損害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
法;又被告陳瑋婷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案件,業經本院諭
知無罪之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亦不得就此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