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溢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丁○○(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等起訴書提起
公訴)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
許聯繫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誆稱告訴人在蝦皮購物
網站開設之商場無法下標,須配合蝦皮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
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
日下午7時34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分別匯出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PHAN VAN TUAN(中
文姓名:潘文俊,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2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丁○○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前某
時,先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臺中市清泉崗
機場外某處與被告會合,並改由被告擔任駕駛。於112年3月
10日下午7時41分許,丁○○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抵達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由丁○○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分別在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
時42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提領後搭乘被告駕駛之
本案汽車離去,並由丁○○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另案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頌恩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片擷圖10
張、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3張、第一商業銀行網
路銀行頁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
號、第21192號、少連偵第135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10860號報告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起訴書、照片9張、警示
帳戶查詢結果、外來人口統一證號查詢結果、外國人動態查
詢系統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駕駛本案
汽車,搭載證人丁○○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附
近,但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案發前1、2個月前
,因施用毒品而認識丁○○,112年3月10日那天是跟丁○○約好
要一起施用毒品,丁○○說要去跟朋友拿,叫我開車,後來丁
○○叫我停車,他就下車,我不知道他要去領錢,後來警察詢
問時,才知道丁○○去領錢,我伊如果要參與詐欺集團,我自
己去領就好,我伊也會戴口罩避免被發現身分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許聯繫告訴
人,誆稱告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之商場無法下標,須配
合蝦皮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許、112年3月10
日下午7時41分許,分別匯出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PHAN
VAN TUAN(中文姓名:潘文俊)所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由
丁○○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
4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的ATM提款機,接
續提領6萬元、4萬元,再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離去等,
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擷圖10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3張、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頁
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丁○○前往上開后里郵局附近,但被告辯稱不知丁○○要去領錢
。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們是一起出發,
甲○○事前應該不知道,因為范振聰賭博輸錢,拿一張提款卡
叫我去幫他領錢,那張提款卡與密碼是范振聰給我的,提款
卡是何人的我也不知道,領了10萬元;當時我們約在大雅區
清泉崗機場外面,我開本案汽車去接甲○○,是我要去領錢的
關係,所以讓甲○○開車,我沒有跟甲○○講要去領錢,甲○○應
該不知道;后里郵局那裡可能不好停車,我才會甲○○繞去前
面等我,甲○○並不知道我領的是贓款,但我知道,我擔心會
可能警察來了要檢查或是幹嘛,所以我叫甲○○停到比較隱密
的地方,我再走過去,以避免被警察抓,這應該是很合理等
語;故被告所辯核與證人丁○○之證言相符。參以被告駕駛本
案汽車時,並無戴上口罩或其他變裝、掩飾作為,行為坦蕩
,沒有像證人丁○○戴上口罩及帽子,避免讓人認出,且被告
停車位置在后里區公所前之上路旁,與后里郵局有一段距離
,被告應無法看到證人丁○○利用郵局ATM提款機領錢的動作
;另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載證人丁○○前往后里郵局附近
,有獲得任何報酬;故被告是否知悉證人丁○○係前往后里郵
局提領詐欺之贓款,而與證人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容有合理懷疑。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辯稱係因施用毒品緣故,方於112年3月10日
與丁○○相約見面,然丁○○未有施用毒品前科或第三、四級毒
品警政裁罰紀錄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
,故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但被告所辯即使與事實
不符,仍需有積極證據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另被告於112
年2月間,為替另案被告林正偉、范振聰處理債務糾紛,在
「陽明汽車」內與李劭華、黃頌恩互毆,涉嫌聚眾鬥毆等案
件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但此屬
傷害行為,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11
2年2月間,就知悉丁○○從事詐欺之提領車手的工作。又被告
於112年4月間另案涉嫌詐欺等案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
112年4月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搭載另案
被告范宏俊上車,另案被告范宏俊說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就
過去載他,扣案的金融卡都是另案被告范宏俊所有的等語。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陽明汽車為另案被告林正偉、
范振聰、王信邦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水房據點;且被告
於112年4月18日因另案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2406號案件提起公訴;故被告應係擔任車手頭,
而與丁○○共同領取贓款;但被告上開涉案之時間係112年4月
,時間序在本案112年3月10日之後,不能據此回溯認定,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前往
后里郵局時,就知悉丁○○係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
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