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景珹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624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底之某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家
客服」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底之某日,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騙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由丁○○擔任LINE
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私人幣商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繫
,丁○○及丙○○擔任面交車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
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則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
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集團,丁○○及丙○○可
獲得每次交易虛擬貨幣之差額作為報酬。丁○○及丙○○與暱稱
「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等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之人
於112年2月24日20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可加入「盈家投資平台」之APP(網址http://www.tututubb
.com),以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等語,甲○○再依其指示取得由
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By6u9qLQlH2szxqsz8LoJ
k6BPFwqyCUxh,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作為收幣錢包,惟詐
欺集團並未提供甲○○電子錢包之私鑰,故該錢包實際上仍由
詐欺集團所掌控,並要求甲○○以LINE與丁○○所使用之暱稱「
Cinderella」幣商帳號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儲值至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盈家投資平台」之APP內作為投資,致甲○○
陷於錯誤,而丁○○及丙○○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丁○○於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
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麥當勞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丁○○將上情告知丙○○後,丙
○○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開麥當勞前,與甲○○面交購買
泰達幣,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丙○○,丙○○則
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甲○○之電子錢包。丙○○再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嗣暱稱「李嘉欣」所屬之詐騙集團,繼續誘騙甲○○再加碼投
資50萬元,惟甲○○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
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丁○○復於112年6月6日2
2時14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7
日15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前,以50萬元購買15949顆泰達幣
。丁○○將上情告知丙○○,因丙○○有事無法前往面交,遂由丁
○○於同日15時25分許與甲○○見面後,陪同甲○○之喬裝警員見
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丁○○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丙○○及丁○○之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丁○○及丙○○(下稱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
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
告丙○○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6
44卷㈡第80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
體)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上課中」群組(下稱飛
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偵30624卷第106至107頁
),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
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
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
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
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
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
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
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手機內飛機軟體
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卷附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及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係飛機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
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飛機軟體對話本
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
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而上開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係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經現行犯
逮捕後,自行提供其使用之手機供警方扣案,由警員檢視內
容後,再就其手機內之飛機軟體對話記錄涉及本案犯罪之內
容拍照,逐一提示並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關於對話紀錄
內容之說明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於112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見偵30624卷第19至26頁
、第37至45頁),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復未提出事證說明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有何違法取得之處
。再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爭執上開飛機軟體之對話紀
錄屬於物證,亦不爭執對話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況(見本
院1644卷㈡第8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12年6月7日
警詢坦認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之對話內容係友人提醒其目
前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另有關飛機軟體群組係由老闆(即
被告丙○○,詳後述)將其加入,而群組內容涉及與客戶交易
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自保之訊息。綜上,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手機內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應屬真實,亦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飛機之對話紀錄依
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1644卷㈡第85頁),自得採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主
張上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顯
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即偵3823卷第171至173
頁),應有證據能力:
㈠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
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
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
、被告之供述等屬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OKLINK網站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應
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僅
需輸入特定錢包地址,即可查得該錢包地址之交易往來紀錄
。而虛擬貨幣本係透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經過多數電腦
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儲存於各個鏈上節點,且無法透過人為
方式對過去之交易紀錄進行竄改,任何人亦均可以相同之查
詢方式獲悉上述幣流之去向,顯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特定時間區段、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往來情形所為正確
、透明之紀錄無訛,自非屬特定人以其自身之經驗、知識所
為之陳述。是本案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僅指客觀
呈現交易Hash值、交易時間、付款及收款錢包地址、交易代
幣種類及數額、交易是否經過電腦驗證而為真實存在之部分
,不包含檢察事務官就各該查詢結果所為之說明,特此指明
)既經本院認定為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被
告丙○○之辯護人主張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無證
據能力,亦有誤會。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12年6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即偵30624卷第17頁)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職
務報告(即偵3823卷第169至170頁)屬傳聞書證而無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書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
證據,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六、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不否認有使用「Cinderella」帳號與告訴人甲
○○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之事實;被告丙○○不否認有邀請被告丁
○○擔任「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並向告訴人收
取5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被告丁○○辯稱: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幣商客服與算虛擬
貨幣的價差,我不認識盈家投資、李嘉欣,對於告訴人遭詐
騙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
我也不知道盈家投資、李嘉欣、賴憲政,我只是經營私人幣
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且有打幣給告訴人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是在告訴人主動聯繫下方與其交易
虛擬貨幣,被告丙○○過去有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以為告訴人
是因為廣告推送而來的的顧客,在交易過程中被告有進行開
放式的交易認證,也有提醒告訴人要小心詐騙,交易也有向
告訴人確認確實有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雙方銀貨兩訖,實
在難認在這個交易過程中被告有向告訴人施以何種詐術,主
觀上有何犯意,本案完全無法排除有三方詐欺的可能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由被告2人分別出面與告
訴人面交泰達幣,由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50萬元,被告丙○○則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告訴
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與
告訴人面交泰達幣時,隨即遭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60至
7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30624卷第19至26頁、
第119至121頁、偵3823卷第35至39頁;本院1644卷㈠第37至4
2頁、第91至98頁、第235至258頁、本院1644卷㈡第7至22頁
、第55至105頁;見偵3823卷第25至31頁、第177至178頁;
本院532卷第35至43頁;本院1644卷㈠第235至258頁;本院16
44卷㈡第7至22頁、第55至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624卷第41至4
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624卷第4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624卷第51至55頁)、告
訴人與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Cinderella」
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截圖照片7張(見偵30624卷
第61頁、第65至83、9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及
影像截圖6張(見偵30624卷第95至97頁)、現場查獲照片4
張(見偵30624卷第98至99頁)、LINE暱稱「Cinderella」
與告訴人、被告丁○○扣案手機中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6張(見偵30624卷第100至107頁)、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3823卷第23至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車
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3823卷第43頁)、告訴人與
LINE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Cind
erella」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見偵3823卷第83至115
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見偵3823卷第117至1
27頁)、告訴人錢包之OKLINK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3823
卷第169至173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賴憲政」、「李嘉
欣」、「盈家客服」、「Cinderella」間對話紀錄截圖35張
(見本院1644卷㈠第45至7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至被告丙○○雖供稱
卷附告訴人電子錢包OKLINK交易明細中,打入告訴人電子錢
包之地址並非其使用電子錢包之地址(見本院1644卷㈡第16
頁),惟觀諸被告丁○○扣案手機中提出之LINE暱稱「Cinder
ella」帳號所擷取「帳單詳情」翻拍照片(見偵30624卷第1
75頁),顯示被告丙○○之打幣給告訴人之時間、泰達幣顆數
及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均與上開OKLINK交易明細之記載相同
,被告丙○○亦就上開OKLINK交易明細所記載之打幣時間、交
易之泰達幣顆數並不爭執(見本院1644卷㈡第16頁),是本
件尚不能排除被告丙○○誤記其電子錢包地址之可能性,且上
開實際打幣之錢包地址與被告丙○○主觀上認知持有之錢包地
址不一致之情況,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丙○○與告訴人交易
虛擬貨幣時,確實有打幣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併此
敘明。
㈡被告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
告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後,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⒈查被告2人所使用之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之人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之幣商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0624卷
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60至79頁),並
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644卷㈠第55頁至5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
暱稱「李嘉欣」依序引導告訴人下載並申辦投資平台APP帳
號,以及提供電子錢包給告訴人後,隨即傳送LINE暱稱「Ci
nderella」帳號之連結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這是
U幣商人的Line 你添加他跟他預約金額 時間 地點」、「今
天先去領錢 明天直接去找他把現金給他讓他把U幣匯入客服
傳給你的帳戶就好」,告訴人回稱「不危險嗎?」,暱稱「
李嘉欣」稱「安全的林姐,這個是正規的商人 學員都用過
很多次了」等語,依據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本案詐騙
集團暱稱「李嘉欣」為能順利收取告訴人之詐騙贓款,在說
明詐騙投資之款項應如何轉入虛假之詐騙平台時,隨即向告
訴人介紹暱稱「Cinderella」帳號,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
貨幣之一般人而言,並無其他選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詐
騙集團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李嘉欣」為確保告訴人後續與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
商進行交易,在告訴人加入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
向「李嘉欣」詢問其私訊「Cinderella」幣商並無回應時,
「李嘉欣」表示「U商可能再忙」、「已經跟U商約好時間了
嗎」等語,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為確保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
之「Cinderella」幣商聯繫,除過程中不斷安撫告訴人情緒
、向告訴人擔保該幣商之安全性,並積極要求告訴人盡速與
被告2人使用之「Cinderella」幣商購買泰達幣,倘若本案
非被告2人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合作之默契,否則不可能
有如此巧合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與本案詐諞集團所屬之「Cinderella」幣商進行交易,被
告2人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轉介給告訴人無誤
。
⒉又自告訴人與被告2人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當時我在YOUTUBE網站看到一個投
資股票之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有給我一個投資網
站叫盈家投資,之後對方稱我在網站裡面有抽到股票,我就
依照對方指示領取50萬元,「李嘉欣」介紹一個換泰達幣的
商人給我,我就跟幣商約面交泰達幣,面交的時候我把現金
50萬元交給對方,一下子客服的LINE就跟我說錢包已經收到
錢等語(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
卷㈡第60至79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及「盈家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644卷㈠第47至69頁)。由
上可知,告訴人與「Cinderella」聯繫並與被告丙○○進行交
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李嘉欣」及
「盈家客服」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暱稱「李嘉
欣」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錢包傳給被告2人使用
之「Cinderella」帳號,嗣告訴人經暱稱「盈家客服」回覆
款項已入帳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被告丙○○始將收取之款項
帶離。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係「
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轉介之人
即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2人親自與告訴人面交取
款,取款時「李嘉欣」更步步指示告訴人如何與被告完成交
易,使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實,「李嘉欣」及「盈家客服
」已為其確認交易,其可藉此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告2人
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信賴而轉介被告2人擔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
,是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㈢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
觀故意;被告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很久以前就接觸到買賣加
密貨幣的東西,所以被告丙○○才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做他的
客服,因為他知道我大概了解虛擬貨幣交易,直到那天我才
發現事情不太對勁,因為不可能會有一個7 、80歲的老婦人
會想要買虛擬貨幣,我之前也有詢問過律師,我也有查過其
他的案件,就目前的情況看來,甲○○真的很可能被詐騙,但
詐騙的人不是我,我只是買賣貨幣等語(見本院1644卷㈠第9
5至96頁),另觀諸被告丁○○與門號「+000000000000」帳號
之飛機對話紀錄顯示(見偵30624卷第106頁),被告丁○○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前,向門號「+000000
000000」帳號表示:「沒...聽你那樣講是感覺怪怪的 但看
他們還搞了一堆廣告有的沒的」、「不知道欸 還是會怕怕
的 煩」等語,門號「+000000000000」帳號之人則回覆:「
對啊這些廣告就是基本的」、「只是一個幌子但檢察官有沒
有採信是他們的決定」、「你老闆就是要把你們塑造成一個
幣商的形象,然後讓那些客人受他們引導來跟你們買,但就
是變相你們變成受害人的第一個嫌疑人」,被告丁○○表示:
「對我也覺得很奇怪 真的會有那麼多人買U嗎?」,門號「+
000000000000」帳號之人表示:「所以還是想清楚吧 要不
要做 值不值得」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丁○○在擔任暱稱「C
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之期間,以及與本案告訴
人面交泰達幣前,已就此種大額面交泰達幣之交易模式感到
困惑並提出質疑,並知悉此種交易模式可能涉及非法財產犯
罪而遭司法調查之風險,甚至明確知悉其擔任幣商客服人員
所接洽之客人係經由「他人引導」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
受害人」,此與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再經由
暱稱「李嘉欣」介紹被告丁○○使用之「Cinderella」帳號購
買泰達幣之過程相同,而就此對話內容被告丁○○亦表示,這
是我朋友在提醒我現在在做的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事項等語(
見偵30624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丁○○主觀上已明知其擔任
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與本案告訴
人面交泰達幣,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與被害人聯
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以轉購虛
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
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⒉又本案經員警提示被告丁○○扣案手機中之「上課中」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請被告丁○○就此說明該群組之內容,被告丁○○
表示:這個群組是我老闆將我加進去的,他裡面的內容是教
我們如何跟客人完成正當買賣U等語(見偵30624卷第25頁)
,另參以被告丁○○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丙○○為
本案共犯,並供稱:當時我是負責聯繫要買泰達幣的客服人
員,被告張景城是出錢買賣泰達幣的幣商,之後再由我去跟
買家接洽,確認完購買資訊之後,我再通知被告張景城去跟
買家面交,所以基本上是由我負責聯繫買家,被告張景城去
跟買家面交,泰達幣都是由被告張景城提供的等語(見偵38
23卷第35至39頁);於本院112年11月2日審理時供稱:我被
當現行犯逮捕那天做的筆錄所提到的老闆是我一個從國小一
年級就認識的好朋友丙○○,我一開始不講,是為了要保護他
,所以才沒有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講出來等語(見本院1644
卷㈠第95至95頁),可知被告丁○○於警詢之初所供稱之老闆
即為被告丙○○,被告丁○○與門號「+000000000000」帳號之
飛機對話紀錄中所稱之「老闆」亦為被告丙○○無訛,足認飛
機群組「上課中」為被告丙○○將被告丁○○所加入,被告丙○○
亦為飛機群組「上課中」之成員之一,被告2人均知悉該群
組之對話內容。至被告丁○○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時改稱
其於警詢之初所稱之老闆並非被告丙○○,僅係其編造之人物
,上課中群組是其莫名其妙被加進去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
第84頁、第97至98頁),然審酌被告丁○○於審理當日作證及
陳述前,於法庭內已聽聞被告丙○○否認犯罪之辯解,而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亦與被告丙○○辯解內容相同,是
被告丁○○於嗣後審理中更改之證詞顯然是受被告丙○○上開供
述影響,而有迴護被告丙○○之意,因認被告丁○○供稱其老闆
為被告丙○○之陳述較為可採。
⒊本案依據被告丁○○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及被告丁○○於
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丙○○表面上將被告丁○○及自己打造成
私人幣商之假象,惟實際上均知悉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客
戶,均係由他人引導至幣商客服而遭詐騙之被害人;又觀諸
被告丁○○所加入「上課中」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見偵
30624卷第106至107頁),該群組內之成員張貼關於面交虛
擬貨幣時之注意事項,諸如面交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與客戶應
對及安撫以避免嗣後遭提告、有刺青等明顯特徵須加以遮掩
、提醒客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均與幣商無
關等免責聲明,倘若被告2人為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又豈
會擔心在交易虛擬貨幣後可能遭客戶提告而涉及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風險?在在顯示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及對象
,與一般正常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迥異有別,而被告丙○○既
為上開飛機群組之成員之一,其對於群組內張貼面交泰達幣
之教戰守則事項之訊息,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丙○○對於其
擔任幣商與他人面交泰達幣乙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轉介與被害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
款項,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不知道「上課中
」飛機群組之存在,也沒有把被告丁○○加入群組等語(見本
院532卷第132至133頁),然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我們在車上做交易,我當時有先錄影並詢問及確認是否
為甲○○小姐本人及詢問交易之金錢來源並非贓款後,有再詢
問甲○○小姐為何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當時她跟我說有其他
用途要使用,我當下有跟她說我們現在的交易是一次性地買
賣,然後我不會提供其他投資的資訊,之後如果妳做其他投
資行為及被行騙的話,都會跟我沒有關係,我還有提醒甲○○
因為最近虛擬貨幣盛行,要小心不要被騙,之後她就把現金
拿給我,我有當場點收,然後我就把USDT虛擬貨幣打到她提
供給我的虛擬錢包地址,我打過去後,我有詢問林小姐有無
收到我打過去的虛擬貨幣,確認她有收到之後我才離開的等
語(見偵3823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丙○○與告訴人交易
之模式與「上課中」飛機群組所張貼之虛擬貨幣交易注意事
項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丙○○確為「上課中」飛機群組之成員
,且依據群組內之教戰守則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
被告丙○○辯稱其對於群組內容不知情云云,尚難憑採。
⒋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
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
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
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
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2人
、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家客服」等人,已達
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2人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以回購
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
故意。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查本案被告丙○○邀請被
告丁○○擔任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情,業據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我找被告丁○○去操作「Cind
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1頁),
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丙○○是從小到大的好
朋友,是丙○○介紹我的,有一天我們在吃飯他跟我說他想要
自己做幣商,因為之前我有一些交易紀錄,他知道我有碰過
虛擬貨幣,所以想要請我去幫忙,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客服
與算虛擬貨幣的價差。當初約定的報酬是虛擬貨幣價差淨利
的一半給我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0至91頁)相符,堪認
被告丙○○所為係招募被告丁○○加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所配合
之私人幣商,是被告丙○○主觀上有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空言否認,難以採憑。
㈣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資泰
達幣,且不知悉泰達幣之相關基本知識(見本院1644卷㈡第2
40至244頁),衡酌告訴人係年逾7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
之環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2人,係與被告2
人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
以被告2人自承經營私人幣商,且先前即有自行投資虛擬貨
幣之經驗(見本院1644卷㈡第80頁、第90至91頁),則倘被
告2人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等對於虛擬
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
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
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
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有
錄影存證,並向告訴人表示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騙與其
無涉,彷彿未卜先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卻對到現場
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
運作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到場交易後立即移轉泰達幣、收取現
金、結束交易而離去。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
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
達幣交易,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云云,已難採信。
⒉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投
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2人
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予「Cinderel
la」帳號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法提領運用,不知悉該
錢包之私鑰,亦從未自行操作過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30624卷第2
9至33頁;見本院1644卷㈡第77至78頁),另參以被告丙○○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