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2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2年8月7日下午1時
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2年8月7日下午1時5
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同案少年黃○志〉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條次變更為
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且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附此敘明。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
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
得(詳見下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輕規定之要件,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收集帳戶未遂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罪,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0至61
、67頁)。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部分,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不知道
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下本案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有參與以網
際網路隨機發送廣告藉此收取帳戶之行為,自難就超過被告
認識部分,亦令被告負擔犯罪之責。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各款雖有各種不同收集帳戶之行為態樣,然均係同
一非法收集帳戶行為,縱法院對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各款
審理結果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者有所不同或增減,仍僅構成一
非法收集帳戶罪,並無起訴法條變更,或犯罪事實擴張、減
縮之情形。又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與同案少年黃○志共同實
施詐欺犯罪之情事,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主
觀上知悉同案少年黃○志為未成年人,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黃○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鱷魚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
全國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經查
,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未達既
遂階段,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同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因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應依前揭等規定,就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然尚未達既遂階
段,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
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與奶奶同住,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1萬7,000元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台灣之星預 付卡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均 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均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財 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52號卷第87頁),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事事順利」)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 魚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 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乙○○擔任「控車」角色,聽從其上手「鱷魚 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 通」等人之指示,監控並駕車搭載取簿手黃○志(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警方另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處理)領取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隨機對公眾發送之不實 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在網路上刊登假求職廣 告,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廣告及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8月1日16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豐原店2樓3號之置物櫃內,得手後,再指派不詳之人取走前 開帳戶提款卡(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乙○○有參與,不在起訴 範圍)。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遂依警方指示配合實 施誘捕偵查,並於112年8月7日11時20分許,丙○○假意聽從 詐團指示,將其申設之另一銀行提款卡放置於前揭詐團指示 之位置。嗣於112年8月7日上午某時,乙○○接獲詐團上手通 知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黃○志 至前揭地點領取丙○○放置之提款卡包裹,而於黃○志領取上 開包裹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黃○志對犯行坦 承不諱,並帶領警方至家樂福豐原店周邊,因而發現正在等 待黃○志之乙○○,並對乙○○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乙○○持有之 「APPLE IPHONE 13 PRO 黑」1支、「預付卡」2張、以及贓 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乙○○此次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 行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少年黃○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少年黃○志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與其上手之對話紀錄、同案少年黃○志至置物櫃領取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畫面,以及被告乙○○駕駛上揭車輛接應同案少年黃○志之密錄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僅移至第21條,構成要件、刑度均無更易,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故犯罪事實欄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收集 帳戶罪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黃○志、「鱷魚归來」 、「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收集帳 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 尚未實際詐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與同案少年黃○ 志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情事,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不足以 證明其主觀上知悉同案少年黃○志為未成年人,此部分應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