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559號
TCDM,113,金訴,455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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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全利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以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瑞
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
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易龍鍾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服
務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
是受害者之一,我並沒有跟詐騙集團成員有任何金錢交易等
,我也是被陳芷晴及張瑞鵬聯手欺騙,說要幫我升等外匯帳
戶,此筆款項才能進來,我誤信對方,才會這樣。她說要來
台灣設立醫美分公司,過來需要一些費用、生財設備等,所
以要匯款項至我帳戶,所以她說第一筆3月8日匯港元20萬元
,3月22日又匯一筆港元50萬元,但這兩筆都沒有實際匯到
我帳戶內,她只是謊稱有匯進來,說我沒辦法入帳,叫我要
跟張瑞鵬聯繫,幫我開通外匯帳號,款項才能入我台新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服務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瑞鵬」之人使用後,隨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載之被告提供
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易
龍(見偵39945卷第87-90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欣妤(見偵
39945卷第45-47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鍾欣
妤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9945卷第51-60頁)②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見偵39945卷第61-64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39945卷第65-78頁)、告訴人楊易龍之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39945卷第91-94、99-101頁)、被告陳俊
錡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945卷第103-105頁)、被告陳俊錡11
3年9月16日答辯狀(見偵39945卷第171-181頁)提出之:①
證物一: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9945卷第183頁)②證物二:
被告親寫「自白書」(見偵39945卷第185-191頁)③證物三
陳芷晴稱其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港幣20萬元匯款單(見
偵39945卷第205頁)④證物四:陳芷晴稱其匯入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港幣50萬元匯款單(見偵39945卷第207頁)⑤證物五
:被告與所謂外匯專用戶專員「張瑞鵬」之line對話截圖(
見偵39945卷第209-235頁)⑥證物六:超商託寄收據(見偵3
9945卷第217頁)、被告陳俊錡113年10月14日答辯續一狀(
見偵39945卷第237-2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
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
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網友,自稱住在
香港,我跟她聊了一陣子後,他說想來台灣投資醫美開分公
司,對方說想要匯1筆錢進來台灣我的帳戶,到時候作為使
用,但我的帳戶沒有開通外匯,所以錢沒辦法進到我的帳戶
對方就介紹給我一個專員,叫我跟他聯繫,對方叫我提供金
融帳號,越多越好,說要幫我做開通外匯往來,我聽從對方
指示將名下中國信託及台中商銀的提款卡卡片於113年3月1
0日左右寄給對方,過了半個月後我到銀行刷簿子發現有不
明金額進出,我察覺不對勁,後來我就到東山派出所報案等
語錄(見偵39945卷第17-20頁)。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大致相
符,另補充是用交貨便將帳戶寄給前述專員「張瑞鵬」,女
網友叫「陳芷晴」等語(見偵39945卷第113-115頁)。
 ⒊惟查,被告辯稱遭女網友「陳芷晴」、專員「張瑞鵬」所騙
等情,然被告自承詐騙過程相關對話均已經刪除,所言是否
屬實,已有可疑。被告雖有提出與「張瑞鵬」之部分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31至33頁),但此對話紀錄已經是被告交付帳
戶後(113年3月25日以後)之對話紀錄,對話中僅有被告向
「張瑞鵬」反應帳戶變成人頭帳戶,要求「張瑞鵬」返還。
被告另提出其與「陽仔」之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似為被
告於113年8月29日偵查庭前,要求友人將先前之對話紀錄截
圖,對話中被告雖稱之前要跟陽仔借10萬元,陽仔曾說被告
可能遇上詐騙集團,因已經刪除對話紀錄,要求陽仔提供先
前之截圖,內容雖大致與被告所辯稱有女生邀約其投資醫美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3至163頁),但上開對話缺乏對話日
期,又是被告在得知要開偵查庭後臨時要求友人提供之內容
,具有目的性,原始對話內容究竟為何不得而知,內容是否
屬實,存有疑問。何況縱認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所辯解
之遭詐騙經過屬實,但被告自承從未見過女網友「陳芷晴
、專員「張瑞鵬」,何以素未謀面之人會邀約被告參與醫美
投資,更稱要匯入20萬、50萬元之港元予被告(被告雖有提
供港元之匯款單<偵卷第139、14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從未拿到錢,是以此一匯款單是否真實,亦有疑問),實不
合理,縱若有港元要匯予被告,要開通外匯權限,常理而言
也應向銀行臨櫃或網路銀行等方式辦理,豈會有將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寄給真實身份均不詳之專員「張瑞鵬」之方式?另
依被告提供其與「陽仔」之對話,被告曾提及「陽仔」原先
就告知被告可能遇上詐騙集團(見偵卷第157頁),偵查中
被告也稱我知道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容易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但辯稱是遭設計(見偵卷第114頁),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歷,亦有工作經
驗,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具有一身專屬性,
不得任意交付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可能
遭用於犯罪使用,自當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提出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主張與本案情節
相似,均為他人以從事醫美業要匯款予被告之詐術,該案判
決無罪等語,但另案與本案卷內事證不同,自無從以他案情
節相似即拘束本案,且依被告提供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
書所載,另案被告尚能提出對話紀錄,以及存有該對話紀錄
之手機供法院審理時參酌,以證明其所辯為真,本案被告自
承早已刪除對話紀錄,無法釋明其所言屬實,業如前述,是
被告以另案判決書內容主張應為無罪判決,自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俊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
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
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1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否認確有取得「陳芷晴」宣稱之港元20萬元、50萬元報 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 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被害人等受騙匯至被告 帳戶之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 之犯罪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楊易龍 假電商投資 113年3月15日 18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3月15日 18時14分許 5萬元 2 鍾欣妤 假股票投資 113年3月21日 12時48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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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