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ON KAR WAI(中文名:潘家偉、馬來西亞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OON KAR WAI(潘家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PHOON KAR WAI(潘家偉)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可據,經本院
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並無固定住
居所,僅暫住旅館,申請短期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與詐欺集團等人密切聯繫,並隨時遭施詐之
人監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3日諭令
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雖被
告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
被告申請短期入境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僅暫住旅館,隨
時有可能逕行離境,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如未
予羈押,則其逃亡、出境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
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對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等語
,及其所為詐欺犯行,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並慮及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衡以司法執行刑罰
權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
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
要性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
之情事,被告仍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
本案業經判決,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暫無禁止接見、通
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
渠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