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
○○○○○○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3行:「李明芳」,應更正為:「李玥芳」,並應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假冒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投資公司
)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尤騰毅、卓前偉、許丁文
、許瑋廷、林泰佑、少年宋○哲、唐○揚、「連柏瑋」、「張
棋森」、「走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
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以供取信告訴人使用、指示被告出面收取詐騙之財物等各
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
,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
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
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
件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
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
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鼎智投資公司
之工作證,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尤騰毅、卓前偉、許丁文、
許瑋廷、林泰佑、少年宋○哲、唐○揚、「連柏瑋」、「張棋
森」、「走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
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
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達140萬元,且為掩飾
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價值觀念實有
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
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
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
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4萬元、經濟情
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王政源」印文,為被告 持印章後蓋印其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94頁),則其偽造之「王政源」印章1枚(未扣案),應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文件上「鼎智投資」印文,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公司章是列印下來就有的等語(本院
卷第94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3.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 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取 得1萬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94頁)。該報酬即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14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 財物,然因該等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 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 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偵卷第139頁) 「鼎智投資」印文1枚、「王政源」印章、署押、印文各1枚 2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7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尤騰毅、
卓前偉、許丁文、許瑋廷、林泰佑及同案少年宋○哲、唐○揚 、「連柏瑋」、「張棋森」等人(前揭人等均由警方另案偵 辦)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甲○○所涉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36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範圍),甲○○擔任該詐欺集團第1線 取款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取詐騙金額1%之報酬。甲○○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鼎智投資」、「劉德中」名義 向乙○○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復由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助理「李明芳」、「胡睿涵」推薦乙○○下載「鼎智投資 」之假投資APP,使其陷於錯誤,而願意給付款項與該詐騙 集團指定之人。甲○○遂依該詐騙Telegram群組內暱稱「走路 」之指示,於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段00號6樓,假冒「鼎智投資」外派專員「王政源」,向乙 ○○詐騙取得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出示詐欺集團成員 先前指示其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用以表示鼎智投資公司收 受乙○○所交付14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智投資 公司、王政源及乙○○。甲○○收取上開款項後獲取1萬4,000元 報酬,隨即將該款項交付至指定地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6樓,以「鼎智投資」外派專員「王政源」名義向被害人收取140萬元,並坦承其知悉其所為係詐欺行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翻拍擷圖、「鼎智投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冒用「鼎智投資」以假投資股票手法詐騙,依指示下載「鼎智投資」之假投資APP操作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40萬元給被告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施行前者,經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被告於新法生效施行前所犯之詐欺行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王政源」之署名於上開現金收款 收據,所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犯行,係前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工作證 及現金收款收據後用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之「鼎智投資」工作證,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雖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然其上 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政源」印文、 「王政源」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不法所得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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