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2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 行、第二段
第1 行所載人名,均應更正為「陳志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
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
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輝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 年1 月24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388號判決有罪在案
。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5 、6
行所載「對陳志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志偉陷於錯
誤」等語,可知「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 行、第二段
第1 行均記載「陳輝聰」顯係誤寫,該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均更正為「陳志偉」,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