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962號
TCDM,113,金訴,3962,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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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00、51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秉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馥
諾投資」之印文壹枚,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壹
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秉簾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河」等成員所組成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
一職。其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下列時間、依據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於民國113
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與蔡清華聯繫
,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清華陷於
錯誤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之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及「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黃秉簾」之「工作證
」1張交由黃秉簾持有,並由黃秉簾在該現金收據「經辦人
」欄上簽立自己之署名1枚後,於113年7月10日19時25分許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港澄清醫院805號病
房,由黃秉簾向蔡清華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自稱是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部外派專員,向蔡清華收取新
臺幣(下同)95萬元後,交付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
收據」(其上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各1枚)1紙予蔡清華持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蔡清華詐騙
取款95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蔡清華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等。黃秉簾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
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蔡清華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諾助理」與黃翠芬
聯繫,並邀請黃翠芬加入「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
諾投資)」之股票投資,佯稱參與投資,保證獲利,投資要
先交款儲值云云,致黃翠芬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時地。該詐欺集團即指派黃秉簾於11
3年7月11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持偽造
之工作證假冒為「馥諾投資」營業員,向黃翠芬收取現金30
0萬元,黃秉簾當場將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蓋有「馥諾投資」公司章印文1枚)1張交予
黃翠芬持有而行使之,以此向黃翠芬詐騙取款300萬元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黃翠芬及馥諾投資等。黃秉簾取得上開款項
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
取,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
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
黃翠芬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翠芬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秉簾(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51254卷第21至24頁、偵46600卷第29至37頁、
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清華黃翠芬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6
600卷第49至55頁、偵51254卷第25至28頁、第39至41頁、第
61至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46600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蔡清華遭詐騙報案相
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600
卷第57至58頁)、⑵告訴人蔡清華提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見偵46600卷第63至66頁)、 ⑶偽造之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見偵46600卷第66頁)、 ⑷告訴
蔡清華提出之投資合約(見偵46600卷第67至71頁)、⑸詐
騙投資APP截圖照片(見偵46600卷第72頁、第75頁)、⑹告
訴人蔡清華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46600卷第73至74頁)、圓夢-VIP-66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見
偵21254第31至32頁)、告訴⼈黃翠芬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254第33至37頁)、告訴⼈黃翠芬
提出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及偽造工作證照片(
見偵21254第49至55頁)、供告訴⼈黃翠芬113年8月16日指認
之犯罪嫌疑⼈紀錄表、犯罪嫌疑⼈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21254第63至67頁)、被告取款之監視器錄錄影畫面照
片(見偵21254第69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蔡清華黃翠芬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
然」、「一寸山河」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蔡清華
顧奎國」、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黃翠芬之「林語諾助理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
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
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等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
付上手,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
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蔡清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現金收據1紙,在「公司章」及「代表人」欄處,分別蓋有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被
告並出示其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
」,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
現金收據自屬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另被告
交予告訴人黃翠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其
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公司章之印文1枚,被告並出示
其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用以表彰
被告代表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存款憑證
自屬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
專員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後,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向告訴人蔡清
華、黃翠芬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等而行使之,參
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固
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等出示虛偽之「工作證
」而行使之犯行,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衡以
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
蔡清華黃翠芬有過直接接觸或聯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等,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
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即詐騙告訴人蔡清華交付投
資款95萬元部分,與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
河」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蔡清華之「顧奎國」等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即詐騙
告訴人黃翠芬交付投資款300萬元部分,與通訊軟體暱稱「
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黃
翠芬之「林語諾助理」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
收據上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之「馥諾投資」公
司章之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特種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外派部外派專員「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員「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
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2次犯行,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
償之困難;幸被告犯後知所悔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以賠償
告訴人等之損害,衡諸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
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
另案詐欺等其他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可能
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依
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蔡清
華持有,並經告訴人蔡清華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
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黃翠芬持有,並經告訴人
黃翠芬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
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馥諾投資
」公司章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為諭知沒收。又前揭現金收據或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
,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
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
部外派專員「黃秉簾」之「工作證」1張,均為本件詐欺集
團交付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蔡清華黃翠芬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品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蔡清華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黃秉簾」之「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3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黃翠芬持有,卷內僅有該存款憑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4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秉簾」之「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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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