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860號
TCDM,113,金訴,3860,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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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
8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1949 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
112 年度金訴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明
知乙○○、王○賢(其等所涉下列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少年邱O鈞(民國00年0 月生,另由警方移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悠亞」之人、
不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
,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然丙○○與乙○○、王○
賢、「金滙國際」、少年邱O鈞、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員於112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自稱是臺灣銀行板
橋分行行員致電丁○○,並假意詢問不詳帳號是否為丁○○所有
後,即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張志洪」來
電對丁○○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臺灣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
云,復先後假冒「王文卿科長」、「林錦鴻檢察官」向丁○○
誆稱:丁○○需協助調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
,且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戶及交付該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將其所提領之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裝入袋子內欲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迨乙○○接
獲「金滙國際」之通知,即從新竹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再乘
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
並由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9 分許即在上址附近勘查周
遭環境之王○賢在旁把風、監控,而王○賢見乙○○於112 年10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丁○○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
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離去時,
亦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1分許尾隨離開,其後乙○○於
112 年10月4 日下午12時50分許走到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與
重慶路交岔路口之河南公園,將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
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放在該公園
廁所內即離去,王○賢待乙○○離去後,隨即進入該公園廁所
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並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許
走出該公園廁所,且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復於112 年
10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
去,再將該等現金、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又不詳成員取得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令王○賢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前某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公園內
,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少
年邱O鈞,少年邱O鈞旋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提領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並由王○賢在旁把風、監控,其後少年邱O鈞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8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前往臺中公園,且與王○賢先後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
7分許、18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
給在該公園廁所內等候之王○賢,迨少年邱O鈞、王貴賢於11
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23分許、24分許先後離開臺中公園廁
所,王○賢即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而少年邱O鈞、王○
賢復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許、33分許先後在臺中
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某輛車牌
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王○賢則將該等款項、金
融卡交予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少年邱O鈞另於11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2分
許前某時許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向不詳成員拿取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
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且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給在臺中公
園廁所等候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
 ㈢不詳成員復分別指示乙○○於附表編號1 至3 、10至12、16至1
8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丙○○於附表編號1
3至15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其後乙○○、丙○○各自將提
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放在指定處所,再由不詳成員前來拿取
,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嗣丁○○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
明。查證人邱O鈞於被告丙○○犯罪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
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邱O鈞之記載,除
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
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
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297 至301 頁,本院卷第461 至469 、473
 至48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王○賢、證人邱○
鈞、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43至51、63至70、71至73、81至83
、93至100 、101 至103 、297 至301 、321 至323 頁,本
院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之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同案被告王○賢
於他案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證人邱○鈞之叫車紀錄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叫車紀錄、同案被告乙○○所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本人及其工作證之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
57、75至79、85至89、105 、107 至111 、113 、115 至25
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餘地。本案不詳成員假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警官張志洪」、「林錦鴻檢察官」,顯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同案被告乙○○
王○賢、證人邱○鈞、指示被告提款之「金滙國際」,足見
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
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
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同案被告乙○○取得、
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贓款、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以
待他人前來拿取,而同案被告甲○○則將其收取之贓款、金融
卡交予不詳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
告及「金滙國際」、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乙○○、甲○○、不
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開
詐術後,由同案被告乙○○向告訴人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
、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案被告甲○○再推由同案被告
乙○○、證人邱O鈞、被告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為前述提款行
為(詳附表),足認被告係待同案被告乙○○、甲○○以欺瞞之
不正方法取得該等帳戶金融卡後,由被告、同案被告乙○○、
證人邱O鈞輸入向告訴人騙取而來之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
以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冒充為告訴
人本人之前揭提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且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該等帳戶內之財物,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
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固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未達
500 萬元,然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並犯同條項第1 款,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需加重其刑2 分之1 ,且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裁判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 條第1 款之罪論處。是以裁判時法之量刑範
圍高於行為時法,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
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
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由本案犯
罪情節以觀,不詳成員係假冒警官、檢察官之名義施用詐術
,難認本案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名銜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自非允洽,惟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就告訴人名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內之款
項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其
密碼,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於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予以提
款,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王○賢、「金滙國際」、證人邱O鈞、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
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
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邱O鈞為少年一事,業如前述,而被告與證人邱O鈞
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參
與本案犯行之證人邱O鈞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
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故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
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
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
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
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
封鎖作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
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 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 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明知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乃 詐騙而來,猶聽從指示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款,且提款金 額不低,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認縱使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 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 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與其於本案 偵審期間坦承不諱,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 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 鉅,是於量刑時自不宜過輕;參以,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3 、244 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80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經手之財物數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 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 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68 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 得不法所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 提領之款項(詳附表),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金融卡均輾轉繳回不詳成員,故該等 詐欺贓款、金融卡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金融卡,將使其蒙受 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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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