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372號
TCDM,113,金訴,337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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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03號、113年度偵字第47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阿輝』(
負責提供林宥辰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林宥辰另案113年偵字第45916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呆」、「阿輝」、「天龍A呼叫天龍B」、「黃柏
銘」等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分次提領起訴
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9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
治觀念,圖一己私利擔任提款車手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
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
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受有金額
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固非親自訛詐本案
告訴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
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
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僅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調解,然
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5、266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54、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尚 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及檢察署,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均 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告訴人等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 領後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本院卷第25、3 42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486號  被   告 林宥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與「阿呆」(負責開車載送林宥 辰及向其收取現金)、「天龍A呼叫天龍B」(指示林宥宸提 款)、詐欺話務成員等人(以上係附表編號1部分)、與「 黃柏銘」(指示林宥辰提款)、對黃柏銘下指示之上游車手 、詐欺話務成員等人(以上係附表編號2、3部分),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宥辰



負責依上游指示,以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話務成員先前詐騙被害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後,將現金 交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所示共3次。
二、案經黃昱翔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經李登科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提出告訴、李祥睿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工作 ,我不知道朋友叫我提款要幹嘛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 之手機撥接紀錄、手機轉帳明細、詐欺話務成員之Line通訊 軟體帳號頁面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登科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與詐欺話務成員之IG 社群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祥睿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與詐欺話務成員 之IG社群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復有被告各次提款過程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提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駕車輛之 車輛詳細資報表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將刑度之有期徒刑部 分,從「7年以下」調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為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 「阿呆」、「天龍A呼叫天龍B」、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附 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黃柏銘」、對黃柏銘下指示之上游 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附表編號2、3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為詐 欺及洗錢,對不同告訴人犯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 本案再犯更重之罪名,且密集多次犯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 刑之執行而生警惕,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共收到3 000元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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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