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265號
TCDM,113,金訴,326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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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澤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48號、第4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寅○○(原名林俊宏)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犯罪猖獗,詐欺集團
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遭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係為
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為賺取報酬,縱可知將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依
不詳之人指示,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
日起,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丹」之人指示,提供其所
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之帳號給「daN丹」,並註冊MAX及MaiCoin虛擬
貨幣交易所帳戶,綁定台新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寅○○可預見成員包
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內。後寅○○再依「da
N丹」指示,將匯入款項先扣除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後,將款
項轉至MAX或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用以加值錢包,復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至「daN
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寅○○並因此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報酬。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daN丹」之人指示,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並註冊MAX及Ma
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綁定台新帳戶。又依「daN丹
」指示,將匯入款項先扣除自身報酬後,將款項轉至MAX或M
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用以加
值錢包,復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至「daN丹」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那
時候就是在臉書上找工作,沒有想這麼多,我是依照「daN
丹」指示來進行操作,我不知道這些是犯法的,我否認主觀
犯意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
○○(偵卷40048號第13-18頁)、甲○○(偵卷40048號第19-21
頁)、壬○○(已歿)(偵卷42810號第21-23頁)、乙○○(偵卷
40048號第23-26頁)、己○○(偵卷40048號第27-29頁)、戊
○○(偵卷40048號第31-36頁)、庚○○(偵卷40048號第37-39
頁)、癸○○(偵卷40048號第41-44頁)、丙○○(偵卷40048
號第45-49頁)、丑○○(偵卷42810號第75-77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製作之受詐騙交易明細附表(偵卷40048號第5
1-52頁、同偵卷42810號第25-26頁)、台新銀行戶名【寅○○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40048號第57-61頁、同偵卷42
810號第37-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
偵卷40048號第63-64頁、同偵卷42810號第43-44頁)、被告
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所錢包及交易紀錄截圖-入金帳戶:遠
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X)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偵卷40048號第67-130頁)、被告註冊之
虛擬貨幣交易所錢包及交易紀錄截圖-入金帳戶:遠銀受託
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偵卷40048號第131-163頁)、告訴人子○○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紀
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0048
號第165-184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卷40
048號第191-204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0048號第207-219頁)、告訴人
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40048號第223-235頁)、告訴人戊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40048號第237-281頁)、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0048號第285-294頁)、
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卷40048號第297-323頁)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
請書(偵卷40048號第327-332頁)、被告與「daN丹」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0048號第385-555頁)、告訴人壬○○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偵
卷42810號第47-55頁)、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偵卷42810號
第71-73、79-113頁)、告訴人壬○○之弟辛○○113年11月6日
提出之刑事陳情狀(本院卷第55-5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四、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daN丹」聯繫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
於警詢時陳述:我在臉書上求職工作,我當時是應徵網拍助
手,然後接觸後,對方請我提供我的帳戶,我給對方我的台
新帳戶及身分證照片,然後就開始依對方指示操作,先註冊
虛擬貨幣錢包帳號,之後就一直依指示操作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收到匯款後,我就把錢轉進我虛擬貨幣錢包買幣、賣幣
、轉幣等語(偵卷40048號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
是做國際貿易的工作,介紹這個工作給我,讓我可以賺錢,
我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給對方,
也依照對方要求,註冊虚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後,提供申請的
認證截圖,共提供四個交易所的認證結果及一個台新銀行帳
號,工作內容是會計會轉錢給我,我將錢拿去買虛擬貨幣,
轉到對方指定的MAX及Maicoin交易所錢包。我沒有確認過實
際上有無對方說的這家公司。我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我
也都沒有視訊或見過對方。他們也沒有告知我款項的來源等
節(偵卷40048號第380-381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
我不知道「daN丹」真實姓名,沒有碰過面。我也沒有去過
「daN丹」所屬之公司等情(本院卷第92頁)。  
㈡、審酌被告上開陳述,足見被告係因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
進一步與對方聯繫,然而被告並不知悉「daN丹」之真實姓
名,也未實際以視訊方式,或是相約親自碰面。此外,被告
對於「daN丹」所稱之公司,亦未加以查證或是親臨公司現
場,足見被告並不知悉「daN丹」之個人資訊、公司資料,
且對於款項之來源等重要性事項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
足了解、知悉「daN丹」及所屬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
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台新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並依指示
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堪認被
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
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㈢、細觀被告與「daN丹」之對話內容(偵卷40048號第387頁),
「daN丹」告知被告:「工作職位:主管助理。工作時間:A
M08:30-PM17:00。休假時間:週六日與見紅休假。工作待遇
:日薪3000無遲到。工作獎金:當日購買量的0.5%。工作內
容:每日完成主管交代事項,並時刻回報進度,事項包含記
帳與購USDT」、「我們的薪資都是日領的」、「助理平均月
薪資30-50萬元」等語,可見「daN丹」告知被告工作職稱為
主管助理,上班時間為早上8:30至下午17:00,且有固定之
周休二日及國定假日,薪資狀況相較於一般之受薪階層,待
遇甚佳。又審酌被告案發時為28歲之人,並自陳高中肄業,
做過賣手機配件、餐飲業、公關等工作等情(偵卷40048號第
387頁、本院卷第114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
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
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需以此作為高額對價
之交易物品,且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
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為之,然日薪竟高達新臺幣(下
同)3,000元(工作獎金另外計算),且每月可能有30-50萬元
之報酬,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
及不法犯行,惟為獲取上開不合理之金錢上利益,應允為上
開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觀諸被告與「daN丹」之對話內容(偵卷40048號第537
頁),「daN丹」向被告表示:「所以銀行問你怎麼那麼多
金額匯款到你的帳戶,你就要說你朋友委託你代購房屋裝潢
材料」、「這邊明白嗎?」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
有問說有那麼多錢轉到我的帳戶不會很奇怪嗎,對方說不會
,對方說如果銀行打電話給我,要我回答我是建商要買材料
,需要大量資金,匯入的資金是大陸的工程行等節(偵卷40
048號第381頁),足徵「daN丹」明確向交代被告要向銀行
行員刻意掩飾款項之來源。然而倘若如被告所述,其係從事
合法、正派公司之助理,則在行員詢問金流、款項時,自可
坦蕩告知銀行行員其公司經營內容等,實無隱匿或欺騙之需
,然而「daN丹」卻交代被告應謊稱「朋友委託代購房屋裝
潢材料」,顯見被告從其與「daN丹」之對話中,主觀上應
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
在乎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
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另被告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
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
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整體以
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洗
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
,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daN丹」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
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針對附表一
編號5、9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均有數次提款
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針對附表一各編號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易字第189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
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
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
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除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外,另有為轉匯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至不詳電子錢包,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
額均非低,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
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日薪1,600元等節。
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我的報 酬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附表空白部分就是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09-110頁),是附表一「報酬欄」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至「daN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如認洗錢財物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 報酬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扶搖直上」、暱稱「謝文雄」與子○○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9分許 126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30分許 125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酬1萬元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飛龍在天」、暱稱「林恩如」、「劉嘉佳」、「凱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甲○○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5日10時4分許 103萬元 113年4月24日10時37分許 132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酬1萬元 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時運亨通富甲天下」、暱稱「陳凝妍」、「平民股神-蘇松泙」、「凱強證券官方網站」等帳號與壬○○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5日9時48分許 30萬元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飛龍在天GOOD」、暱稱「謝文雄」、「劉嘉佳」、「凱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乙○○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KQ MAX」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5日13時39分許 20萬元 113年4月25日14時33分許 20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扶搖直上」、暱稱「賴憲政」、「劉嘉佳」、「林婉綺」、「愷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己○○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6日10時9分 140萬元 113年4月26日10時17分許 140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3年4月30日10時10分許 161萬元 113年4月30分10時15分許 150萬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毛毛當沖」、暱稱「凱強官方客服」帳號與戊○○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 40萬元 113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 39萬元 MaiCoin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酬1萬元 7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品蓉」、「謝文雄」、「凱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庚○○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9日10時24分許 145萬2000元 113年4月29日10時52分許 144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酬1萬2000元 8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金龍報喜」、暱稱「張怡婷」、「謝士英」「愷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癸○○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9日12時10分許 75萬元 113年4月29日12時36分許 74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酬1萬元 9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龍年大吉」、暱稱「謝士英」、「張婉愉」、「謝文雄」、「凱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丙○○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9日14時34分許 46萬5600元 113年4月29日14時59分許 39萬8000元 MaiCoin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3年4月29日15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9日15時8分許 2萬元 10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珺茹」之帳號與丑○○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5日11時14分許 40萬元 113年4月25日11時21分許 40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3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4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5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6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7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8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9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10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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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