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裕芃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
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
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3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依
序簡稱郵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中國信託
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裕芃所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及其等匯款時間
、金額與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裕芃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後,自行持用本案帳戶金融
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是我於
113年5月3日上午離開KTV後,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當
時只有放本案帳戶金融卡的包包不見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提領殆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據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
證出處見附表),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與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3偵39948卷第197-204頁,
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被告自
行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收取其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使用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將各次詐欺所得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有於113年5月3日上午3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金融卡則是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或網
路櫃檯進行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因此各金融機構核
發金融卡均會要求存戶設定密碼,如存戶輸入錯誤密碼超過
一定次數時,可能會被機器「吃卡」而無法即時領回金融卡
,或被「鎖」而暫時無法使用,以避免存戶因金融卡遺失、
遭竊等原因,遭無故取得金融卡之人使用而蒙受損害。又對
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而言,之所以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出入帳戶,就是為了順利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同時規避執法機關追溯金流、查得其真實身分,相
應於此,詐欺、洗錢行為人所使用之帳戶,必以取得該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使該帳戶成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確
保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不至於因為輸入錯誤密碼
,或帳戶所有人突然掛失、報警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
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財物,或提高犯罪遭發覺、查獲
之風險,是詐欺、洗錢行為人應無可能使用他人單純遺失之
金融卡等物或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收取詐得款項之帳
戶,使其陷於犯罪目的無法達成,甚或不利於己之困境。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國信託帳戶裡的一卡通、Uber ea
ts(即優食)是我的消費紀錄,我沒有把該應用程式帳號及
密碼給別人,目前為止也沒有無法登錄的情形,113年5月3
日應該是我自己的消費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對照
被告所述使用情形、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情節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見113偵39948卷第197-204頁)所示詐欺財物匯入
、提領狀況,中國信託帳戶至113年5月3日上午3時13分許止
仍由被告自行操作、使用,附表所示共7位告訴人均於密接
之前1日或當日遭詐騙後,自113年5月3日下午1時2分許起,
陸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4個不同金融帳戶,且該等款項於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數分鐘內,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均不見任何嘗試能否正常使用或進、出款之痕跡,
顯見詐欺、洗錢行為人短期內即已確信本案帳戶均能正常使
用,亦得供其於上開期間內隨意支配、控制帳戶內款項,而
不會面臨前述輸入錯誤、遭被告掛失、更改密碼或報警處理
等風險,才會放心要求附表所示7人分別匯款1筆或數筆金錢
至被告所申辦之不同帳戶,並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足
認被告於113年5月3日上午3時13分許起至告訴人許寶心113
年5月3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間某時,已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其密碼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詐欺、洗錢行為人才會利用本
案帳戶,作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都是047111,04是
我的生日,7111是我爺爺靈骨塔的號碼等語(見113偵39948
卷第2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金融卡密碼可能
是930804或047111,前者是我的生日,後者是我的生日04加
上我的刺青7111。之前因為遺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金
融卡而換發後,本案帳戶金融卡一直都是這2組密碼,我沒
有告訴別人我的密碼,我母親也只知道郵局帳戶變更前的舊
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6-60頁),顯見被告設定之金融卡
密碼均與其個人緊密相關,其中1組甚至不單採用個人資訊
,而包含非他人能輕易得知、具特殊意義之數字組合,並以
被告本人才知道之方式排序,若非被告本人提供,殊難想像
本案詐欺、洗錢行為人如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又如何在
前述金融帳戶保護機制下,輕易得知被告刻意排列之金融卡
密碼,能夠多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益證被告有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使用。
⒋細繹被告前述供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當時就讀大學2
年級,有在遊藝場、游泳池工作過,也知道不能隨便提供金
融卡等帳戶資料給別人。我是因為之前不記得密碼,才會把
密碼都寫下來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本案帳戶金融卡和我弟弟
、妹妹的金融卡都在我身上,弟弟、妹妹的金融卡放在包包
夾層,本案帳戶金融卡和少許錢放在另一個包包,錢包裡放
比較大額的鈔票約1萬元,這些東西當時我都帶在身上,只
有放本案帳戶金融卡的包包不見,我沒有算錢有沒有少,我
也不知道朋友是否有拿我的錢去付款,所以我不清楚本案帳
戶金融卡到底是掉在KTV還是回家時拿出來掉的,我只有去
掛失,沒有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56-61頁)。惟查:
⑴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卡密碼對其個人
財產、信用權益之重要性,如隨意與金融卡同放,可能使
任何拿取金融卡之人均得支領帳戶內款項,致其受有難以
預料之財產損害;又被告長期保管、持用本案帳戶,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密碼非隨意編組或無意義之數字,其能清楚
記憶與說明箇中意義,縱不見得能對應確切帳戶,亦可得
特定,無特意留下紀錄之必要,其辯稱因不記得而書寫在
紙條上,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在一處云云,已值存疑。
⑵被告於113年5月3日除攜帶本案帳戶金融卡外,尚有攜帶其
他親屬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數量非寡之現金,卻只有本
案帳戶金融卡同時遺失,又恰好同時遭詐欺、洗錢犯罪行
為人拾得,供其於數小時內立即作為犯罪工具,此種一連
串緊接密集之巧合同時發生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於不
確定其包包內財物有無遭他人拿取,又已發覺裝有本案帳
戶金融卡之包包遺失之情形下,竟未清點有無其他財物損
失,亦未採取向友人追究、詢問包包內財物去處或報警等
相關求助、尋找措施,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
⒌綜前述各情相互參佐,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係由被告提
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對詐欺、洗錢行為人所為各次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等情,堪以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已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亦知上開社會現況,應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得藉此提領、轉帳犯罪所得,致無從追索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執法機關之查緝
,卻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供作實施詐欺
犯罪及掩飾金流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
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所涉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偵審自白規定之
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得逞,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失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
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詐欺、洗錢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風氣,已值非議。被告犯後與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人調解成立,然履行期限未屆而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
67-69頁),即尚未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並參
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第19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 定。本案洗錢行為人以上開方式所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固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始終 未經手金流,對洗錢財物無實際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綜觀全卷,尚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 得,故無需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