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13號
TCDM,113,金訴,291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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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益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建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徵友
貼文後,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美
琪」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鄭美琪」)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
友。暱稱「鄭美琪」於同年月25日向林建益佯稱:可從事貿
易獲利、增加收入云云,並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成年人(下稱暱稱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介紹予林建益,暱稱「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復向林建益訛稱:公司投資項目為投資商品買
賣賺價差獲利,惟林建益須先支付商品成本價云云,致使林
建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
月29日止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3千元至暱稱「鼎匯
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嗣林建益發覺有異,旋
於111年11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
案。惟林建益向警方報案後,已可預見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為詐欺者,暱稱「鄭美琪」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及配合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該等帳
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代為收款、轉匯、提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
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提領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林建益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由林建益於111年11月14日、
同年12月3日,在臺中市某處,使用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上
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各稱甲、乙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暱稱「鄭美琪」收受,容任
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暨其等同夥使用
甲、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由林建益將匯入甲、乙帳戶款
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依指示提領匯入甲、乙帳戶款項
後存入其他金融帳戶。㈡推由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詐欺危恆毅、陳宥欽,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
、方式、帳戶、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復由林建益依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
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
林建益提領後轉存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金融
帳戶(詳細轉帳、提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林建益因而獲得報酬1萬915元。
二、案經危恆毅、陳宥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林建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予暱
稱「鄭美琪」收受,並依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轉存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
限公司」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遭暱稱「鄭美琪
愛情詐騙,才為本案行為。我主觀上沒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以:被告實係陷入網路交友詐騙之設局中,為遭感情詐欺
、投資詐欺之被害人。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等詐欺者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
9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上安裝之通訊
軟體LINE,將甲、乙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暱稱「鄭美琪」收受
。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危
恆毅、陳宥欽,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帳戶、遭詐
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被告依暱稱「鄭
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轉存至暱稱「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金融帳戶(詳細轉帳、提款時間
、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
告訴人危恆毅、陳宥欽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1份(見偵卷第223至431頁、本院卷第95至265頁
)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後轉存至不詳金融帳戶之理。若陌
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匯款,反刻意透過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進行交易,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
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
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
欺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實體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復由「收水」層轉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
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
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
」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貨運司機工作
,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臉書。我平常獲得外界資
訊之來源為網路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見被告
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
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若有陌生人要求我幫忙收款、轉帳,我不會答應
,因為我擔心自己會遭捲入不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
8頁),益徵被告知悉無任意為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收款
、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後轉
存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倘陌生人刻意透過其申設金融帳戶
收款、轉帳,其應能懷疑該陌生人之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鄭美琪」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23至431頁
、本院卷第95至265頁),被告與暱稱「鄭美琪」固然以「
老婆」、「老公」等語彼此互稱,且時有關愛、為將來生活
奮鬥等言語表達、提及暱稱「鄭美琪」之母親生病等情,然
在被告提供自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期間,被告從未見過暱稱「鄭美琪」本人,亦不知
暱稱「鄭美琪」之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105、236頁),於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之近2個月期間(見本院
卷第95至265頁),2人間之對話內容大半為被告投資「鼎匯
商業城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匯款等內容;自111年11月14
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1個多月期間(見偵卷第253至384
頁),雙方之對話內容則多半為被告依暱稱「鄭美琪」指示
為本案轉帳、提領款項,然對於彼此將來相處模式、未來生
活規劃等並未有具體之交集內容,亦未談及雙方平時休閒
趣、約定具體見面時間、地點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我沒有見過暱稱「鄭美琪」,也不知道暱稱「鄭美琪」平
興趣休閒娛樂為何。我有詢問暱稱「鄭美琪」她的興趣
是什麼,但暱稱「鄭美琪」不願意告訴我。我曾向暱稱「鄭
美琪」索取她的國民身分證件,但對方一直拒絕出示。我也
未見過經理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亦不曉得該人
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基上,足見被告事
實上對於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真實
姓名等資訊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而
已,且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前,僅認識暱稱「鄭美琪」約2個
月左右,時間尚屬短暫,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
 ㈣被告雖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因遭暱稱「鄭
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詐欺而匯款共計80萬3千
元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
發覺遭詐騙後,於111年11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何安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9至
57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鼎匯商業城
有限公司」後來一直要求我匯款,不讓我將投資款項取回,
我覺得怪怪的,但暱稱「鄭美琪」向我表示不會有問題。我
向親友借款時,他們詢問我關於借款之用途,我向他們表示
是要供投資使用。他們即表示我有可能遭詐騙,並叫我至派
出所報警備案,所以我才於111年11月4日報警。我於111年1
1月4日報警時,警察有向我表示這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之
期間已察覺有異,其親朋好友亦提醒其或遭人詐騙,被告甚
至於111年11月4日報案指訴遭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詐欺,警方更明確向被告表示此係詐欺等語。
審酌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間實
際上無堅實之信賴基礎,無從使被告能堅定確信暱稱「鄭美
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所稱匯付貨款等情為真實,
且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即因認遭暱稱「鄭美琪」、「鼎匯商
業城有限公司」詐欺而報警,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暱稱「
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係詐欺者,且來自暱稱
鄭美琪」一方之匯款,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被
告竟仍同意將甲、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鄭美琪」,並
配合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示,將匯
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直接轉帳或於提款後轉存至暱稱「鼎
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
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
生本意甚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暱稱「鄭美琪」向我表示她因照
顧母親而沒空匯款,才由暱稱「鄭美琪」或暱稱「鄭美琪
之閨密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內,再由我協助將款項轉存至
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78頁),且有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至388頁)。惟查,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僅需依銀行行員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臨櫃申請或透過各該銀行官方網站線上申請,即得為個人之
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且網路銀行之操作亦極為方便
簡單,只要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銀行,即可隨時隨地轉出
金融帳戶內款項,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以,暱稱「
鄭美琪」既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暱稱「
鄭美琪」及其友人亦可撥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甲、
乙帳戶內,則暱稱「鄭美琪」大可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或暱稱「鄭美琪」之友人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為暱稱「鄭
美琪」轉帳匯款即可,實無特地委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收
受款項並代為轉帳或提領後轉存款項之必要。足見該等匯入
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始需以如此迂迴、隱
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及掩飾真實身分。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
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卻仍聽任暱稱「鄭
美琪」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之可疑資金予以轉帳、提領
後轉匯出去,則被告對其提供之帳戶縱係供他人犯罪使用、
轉帳、提領經手款項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明顯抱持不在意
、無所謂之心態。另參酌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對話紀錄
如下所示(A:暱稱「鄭美琪」;B:被告。時間:111年11
月17日19時33分許起至同日20時23分許止):
  A:公司有恢復我的工作 貨款也給我啦 我給你匯款了6萬6
明天幫我匯款到公司 你錢莊的事情 我這幾天這邊處理
好 就去幫你處理你的事情 閨蜜還在催促呢
  B:催沒有用
  B:還有既然你的錢都下來了
  B:你也開始賺錢了
  B:那你為什麼不要自己去匯
  B:為什麼
  A:我明天有事情要忙老公
  A:拜託你啦           
  有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5、266頁)。足
見被告亦曾質疑暱稱「鄭美琪」為何不自行匯款至暱稱「鼎
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而須由被告代勞,益徵被告
主觀上已察覺暱稱「鄭美琪」行徑可疑,且已預見暱稱「鄭
美琪」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轉帳。
 ㈥綜上各情,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
」難謂有何堅實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即報警
指訴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涉嫌詐欺,
並知悉暱稱「鄭美琪」委由被告轉帳之情節有前揭可疑違常
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極可能為詐欺不法份子且從事
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帳匯款,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暱稱「
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
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其依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
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收款、轉帳行為,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
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
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將自己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聽從暱稱「鄭美琪」等人指示,從事前揭
不法之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
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亦係遭
愛情詐騙之被害人,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㈦查本案受騙人數為2人,且本案詐欺成員聯繫被害人後,對被
害人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該等匯入款項由被告轉帳、
提領後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
需由複數詐欺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人頭帳
戶、由車手成員負責轉帳、提款,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
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
,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
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
3人以上,洵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
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暱稱「鄭美琪」、「鼎
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
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
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19條規定論處。
   ⑷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
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271、287頁),併
此敘明。
 ㈢被告、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
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推由被告接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提款後
存入指定金融帳戶,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以上開方式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
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金錢,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前揭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該等損失均難以追償,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車手等參與犯罪
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前揭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
第305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來與暱稱「鄭美琪」、「鼎匯 商業城有限公司」聯繫之OPPO廠牌手機1支已經損壞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見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 機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且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 所示(A:暱稱「鄭美琪」;B:被告):
   ⑴111年12月11日0時1分許起至同日21時16分許止    A:老公 你有收到3萬8嗎
    B:有
    (略)
    B:那手續費還是要從38000裡面扣囉!    A:你直接先拿出去用1千不就好啦
    B:好
   ⑵111年12月12日8時4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止    B:跟經理說 用ATM匯款 分兩次匯 18500×2=37000元



    B:(傳送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 照片2張。按:交易金額均為18,500元,此金額均不 含手續費)
   ⑶111年12月14日18時25分許起至同日19時44分許止    A:剛剛閨蜜又給你匯款了10萬 你幫我這一次 這幾天 過後我就不用帶媽媽做康復了
    (略)
    B:(按:回覆「剛剛閨蜜又給你匯款了10萬……不用帶 媽媽做康復了」之訊息)我可以借走一萬元嗎?    A:了解 我問一下好嗎 給你匯款的錢是剛好先幫客戶 發貨的
    (略)
    B:反正十點半以前一定會把140000匯給公司    A:你說一個準確的時間我好與經理講呀    (略)        
    B:你跟經理說,用ATM匯分五次,28000×5=140000    A:好
   ⑷111年12月15日9時56分許
    B:(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照片4 張)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5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0至3 32、334、335、343至347、351至355頁)。  ⒉告訴人危恆毅於111年12月10日20時29分、32分許匯款共計 3萬8千元至甲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6時15分許起 至同日6時17分許止提領3萬7千元(不含手續費)等情, 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頁)。經 與前開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足見 被告最終提領並轉存3萬7千元予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 司」。是以,被告取得之金額為1,000元(計算式:38,00 0元-37,000元=1,000元)。
  ⒊告訴人危恆毅於111年12月13日22時33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 18時16分許匯款共計15萬元至甲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 月15日5時21分許起至同日9時54分許止提領合計14萬3千 元(不含手續費),復轉存合計14萬85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計算式:28,000+28,000+28,000+28,000+28,085=140,0 85元,不含手續費)等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4張、匯款單影本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10、352至355、519至523頁),經與上開被告與暱稱 「鄭美琪」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足見被告最終匯出140, 085元予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是以,被告取得



之金額為9,915元(計算式:150,000元-140,085元=9,915 元)。
  ⒋綜上,被告取得款項共計1萬915元(計算式:1,000元+9,9 15元=10,915元),既係暱稱「鄭美琪」給予被告之款項 ,堪認係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揭1千元為被告轉帳之手續 費,已全數用罄,毋庸諭知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惟查,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 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 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所支出之轉帳手續費核 屬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有以上開1千元支 付轉帳手續費,然此部分為犯罪成本,本即不須扣除,仍 應宣告沒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㈢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危恆毅、陳宥欽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 ,除前述1萬915元以外,均由被告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 領後存入其他金融帳戶,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存詐欺贓 款或轉匯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告訴人危恆毅部分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5至39所示告訴人陳宥欽部分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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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