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承(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
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
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及居所,於同年月
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5、187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此有本
院114年3月6日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3、19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