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708號
TCDM,113,金訴,270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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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旭志自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阿錘」)、邱鈺澄及林賀智(上開3人另行偵辦)等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卓子晏之指示,從事收
集人頭帳戶金融卡、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及向其他車手收
款(俗稱「收水」)之工作,該集團承諾其報酬為提領款項
15分之1,而以此牟利(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報酬,
林旭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9264號及第113年度偵字第81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之內)。林旭志卓子晏及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3日10時許,依照卓子晏
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東區之一心公園草叢,拿取孟保成(另
行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孟保成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杜
奕璇及連柔媚行騙,致使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轉帳時間,網路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孟保成郵局帳戶。林旭志接獲卓子晏之通知後,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臺中旱溪郵局,於同日12時3分、12及4分及
12時5分,持上開孟保成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2萬9900元(合計14
萬9900元)之詐欺贓款得手。林旭志隨即將現金14萬9900元
及上開張金融卡,放置在一心公園土地公廟之樹下,由不詳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得之所在及去向,然林旭志未實際取得報酬。杜奕璇及連柔
媚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連柔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旭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1-201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5-84頁、本院卷第165-167、198、20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奕璇、連柔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85-87、89-90頁),並有偵查報告書、孟保成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畫面、被害人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
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被害人連柔媚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73、91、
93、95-97、99-101、105-111、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另案被告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實際實施詐術者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等),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
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均符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詐欺、偽造
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5
年4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確
定,於111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此部分前案紀錄亦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且公訴檢察官當庭將被告刑
案查註資料表一併送交法院,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亦對前
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及其有構成累犯等情
均未爭執,而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善盡其說明、
主張之責任。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性質
之財產犯罪,罪質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一
年半,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被
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二)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3頁
、本院卷第198、200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報酬(
詳如後述),自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各次所
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
行,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6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 已放置在一心公園土地公廟之樹下,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前往收取而上繳,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 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計酬的方式 就是抵償我當時積欠另案被告卓子晏的債務,大約100萬元 ,但是另案被告卓子晏沒有和我對帳,這樣幫他提領款項可 以抵償多少債務,因為我們之間對帳有點亂,很難算他當時 有沒有給我的部分,有時候他又說不是抵算我欠債部份等語 (見偵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積欠另案被告 卓子晏100萬元的債務,因為我和另案被告卓子晏借錢,但 我幫他提領款項,有無成功抵債,另案被告卓子晏一直都不 跟我說,或者是推給另案被告林賀智,我也不清楚有無抵債 成功、抵償多少金額,案發後,還是有人來和我追討這100 萬元的借款,本案我也都沒有抽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從而,依據被告上開供詞,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報 酬或抵償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故無從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   額 匯款證明 1 杜奕璇 (不提告訴) 使用臉書暱稱「王芷晨」及LINE暱稱「巧芳」向杜奕璇詐稱其經營之7-ELEBEN網路賣場無法結帳,教導其如何線上操作處理通過銀行三大保證 113年1月23日 11時51分 4萬9986元 手機永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2 連柔媚 (提出告訴) 假冒臉書買家「陳美燕」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連柔媚加入LINE進行賣場認證 113年1月23日 11時53分 9萬9989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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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