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066號
TCDM,113,金訴,2066,202503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上 一 人
選仼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9號、第5868號、第7808號、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
、第24598號、第2808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第284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5884號、第56149號、第45392號、第58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清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  實
一、許清竣、乙○○係兄弟闗係,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
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又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他人,
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2人竟與李杰翔(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及其保管之楊思
歆《乙○○之妻》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逸
螢《李杰翔之妹》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清
竣提供潘宣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作為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
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上開乙○○、潘宣
樺、楊思歆、李逸螢等人申設之帳戶內, 旋由李杰翔指示
乙○○、許清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乙○○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親自或委託許清竣轉交李
杰翔,許清竣則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與李杰翔(詳如附表一
所示),再由李杰翔持之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晉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王采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楊芸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被害人賴璟霆)、王昭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邱穎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被害人廖姿雅)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被害人林宜臻)、蔡美雪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劉子瑄)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函 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許清竣、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
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71頁、金訴2746卷
二第473頁),且檢察官、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清竣、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金訴
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是與李杰翔共同合夥經營虛
擬貨幣買賣,其等相信李杰翔是真的在火幣網買賣虛擬貨幣
,並不知道李杰翔利用其等上開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並無與李杰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之
犯意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68至 69頁、第480頁;金訴2746
卷二 第466至 467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李
杰翔之證述內容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資料,被告乙○○確實有
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給付李杰翔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乙○○主觀上一直誤以為這是虛擬貨幣買賣,根本
沒有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之犯意。若被告乙○○有與李杰翔共同
詐騙他人的犯意,怎麼可能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供李杰
翔使用?況且,依卷附之被告許清竣李杰翔間之Line對話
內容,被告許清竣李杰翔提及「水商」的事情不要向被告
乙○○提起,依卷內證據資料,關於面交提領之款項,大部分
都是被告許清竣李杰翔聯繫,顯然被告乙○○根本不知本案
相關詐騙之情節,被告乙○○並無詐騙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
(金訴2746卷二第467至468頁、第473至 483頁)。
(二)被告2人坦承洗錢犯行部分,除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卷外(金訴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李杰翔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所犯洗
錢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李杰翔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邀被告許清竣、乙○○共同
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以資牟利,被告許清竣、乙○○2人分別
投資50萬元至100萬元間不詳金額、10萬元至50萬元間不詳
金額,及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李杰
翔使用,再依李杰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復由乙○○、許清竣將提領款項交與
李杰翔,供李杰翔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上
架火幣網出售,李杰翔亦曾經委託被告許清竣向 綽號「小
五」者購入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12556卷第180至185頁;偵2489
卷第95至98頁、第103至106頁;偵49455卷第70至75頁、第8
5至99頁;金訴2746卷一第68頁至69頁、第72頁;金訴2746
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李杰翔於火幣網買賣(
出售)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偵2489卷
第27至29頁、第41至89頁;金訴2746卷二第165頁至335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資料(金訴2746卷
二第345頁至359頁)附卷可參,足認上開事實應確屬存在,
合先敘明。
2、再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與李杰翔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
運作方式,主要係由李杰翔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被告2
人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
李杰翔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後再上火幣網掛賣,
則既然李杰翔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買家得以匯款方式匯
李杰翔及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基於同一理由,李杰
翔(買家)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時,理應也可以
用匯款至賣家指定帳戶之方式完成交易,以便利交易、避免
攜帶現金之風險。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
有高於常人智識能力之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等對
李杰翔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
)之目的,自然會產生「其2人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來源不
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贓款,故而需於匯
入前述帳戶後立即提領,以免夜長夢多?」之疑慮。
3、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係與李杰翔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且
本院亦認李杰翔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有如前
述,則依一般常情,渠等既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當
視虛擬貨幣買賣之結果是否產生利潤而分配盈餘。然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坦認李杰翔委請其2人提款後交付李杰翔購入
虛擬貨幣時,李杰翔允諾會給付提款金額之1%至1.5%充當其
2人之報酬(偵12556卷第181頁;偵2489卷第105頁;偵4945
5卷第72頁),衡諸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有高於常
人智識能力之人,再加上其2人本身均有投入相當金額,其2
人自不可能對於其投資內容是否涉及違法不聞不問。進而言
之,其等於接收李杰翔上開訊息時,主觀上必會產生「為何
領錢即可從中抽取報酬?」之疑慮,也會懷疑其2人替李杰
翔領取之款項是否來源不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騙贓款?再者,李杰翔於111年6月15日告知被告許清竣
,其有3筆款項被風控,要明天下午才會解開,此有李杰翔
與被告許清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 494
45卷第153頁),此時被告許清竣主觀上已認為李杰翔遭銀
行風控之3筆款項,應該就是詐騙集團贓款,此經被告許清
竣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供述明確(偵49445卷第92頁),
亦即被告許清竣主觀上已更加懷疑李杰翔委請其提款後轉交
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
贓款。再衡諸被告許清竣與乙○○係兄弟關係,其2人復均投
李杰翔之虛擬貨幣買賣事業,衡情被告許清竣絕對會將其
上開疑慮告知被告乙○○,以減少其等之投資損失或避免誤觸
法網。換言之,被告乙○○亦當更加懷疑李杰翔委請其提款後
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
得之贓款。
4、綜合上述,被告2人於李杰翔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
入虛擬貨幣(補貨),並允諾被告2人得依其提領款項之金額
抽取1%至1.5%之報酬時,其主觀上均已知悉李杰翔委請其2人
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所得之贓款。然其2人仍繼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依
李杰翔指示提款後交付李杰翔供其購入虛擬貨幣,其2人主觀
上即有與李杰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5、被告2人縱因對於李杰翔告知渠等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
利乙節,主觀上存有信賴之基礎,始出資共同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然其2人主觀上均已知悉李杰翔委請其2人提款後轉交
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
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雖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
利之外觀,仍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於,被告2
人縱使提供其本人或至親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杰翔使用,
不論原因為何?亦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其2人主觀上有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節,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
信。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
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
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第一、
二次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2人。
(四)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
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五)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行為後,第一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
2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亦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清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5-1及5
-2為1次犯行)、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
編號(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所
為上開犯行,彼此及與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2
、3、6、7、8、10、1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乙○○
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舉動,附表一編號5-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許清
竣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舉動,均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
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於附表一編號1、3、6、8至1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
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
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四)被告許清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犯
行(共9次,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11次,編號5-1及5-2為1
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權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
告2人分工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
際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併予審判之說明: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乙○○於111年8月15日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下
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被害人廖姿雅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9970卷第64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之(2)之記載,檢察官僅
起訴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
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許清竣除於111年8月6日2
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1時48
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
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王昭雯受騙款項匯入潘
宣樺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之款項(參見偵12556卷第265
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所述,被告許清竣提領第一、二筆
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許清
竣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⒊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乙○○於111年6月14日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6月14日22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2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
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害人楊芸頤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A之款項(參見偵28087卷第63至65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⒋依追加起訴書(偵28432號)犯罪事實一之記載,檢察官僅起
訴被告乙○○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
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
分許提領12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8時00分許提
領12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
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丙○○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1311卷第97頁之交易明細
),且如前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
之行為,為上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
以審判。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588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其中①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
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5所指被
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領取2806元(起訴書誤載2萬806元
)之犯罪事實相同,另其中②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
48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
5所指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提領2806元(起訴書誤載2
萬806元)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614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8、9所示之犯罪事
實相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1、2、3、4、5
、6、7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
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
之角色,供李杰翔購入虛擬貨幣,再以出售虛擬貨幣之方式
循環取得詐欺款項、洗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且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2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給李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為聽從指令參
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其
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復參酌其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
時否認犯行,於審判時終知坦承洗錢犯行,惟仍否認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其2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數額(僅評價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2人及李杰翔所提供、其
等能實質掌控之金融帳戶,即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中
國信託商業銀帳戶B、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B、楊思歆《乙○○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逸螢《李杰
翔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數額,及被告2人自上開匯款額
度內提領之款項,若非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數額及被告2
人提領之金額逾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部分,均非本院
評價範圍內),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
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詳見金訴2746卷
一第21至29頁),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金訴2746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
並審酌被害人林宜臻之意見(金訴2746卷一第7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 上開數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 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及考量其等犯罪期間、獲取之不法 利益,及其等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2人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給付被告 許清竣8萬元,算是分配獲利,不是報酬等語(金訴2746卷 二第52、53頁),被告許清竣對此亦不爭執,則無論上開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