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40號
TCDM,113,金訴,1940,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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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家俊(TELEGRAM暱稱「恒」)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金磚26商務」群
組內暱稱「小萱」、「小唏唏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家
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7
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黃家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負責接收偽造之收據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擔任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黃家俊即與「小萱」、「小唏唏
唏」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在通訊軟
體LINE「Q財富之路」、「Y3勇往直前」群組內,發送可下
載啟宸、立鴻投資之APP(http://app.zmhuiso.com)投資
獲利云云之不實訊息,適徐永男瀏覽上揭不實訊息,即下載
前揭APP,並與LINE暱稱「立鴻客服No.188」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好友,「立鴻客服No.188」復向徐永男訛稱需面交
儲值金以投資云云,致徐永男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9月6
日上午8時30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大廳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黃家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在投宿之飯店門口
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蓋用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高宛玉」及「林俊恒」印文各1枚之收據,並至便
利商店列印「林俊恒」工作證後,再依「小萱」、「小唏唏
唏」指示,接續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1樓大廳與徐永男碰面,自稱是「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林俊恒」,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
據,向徐永男分別收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6
0萬元,再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徐永男
收執,足生損害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
、「林俊恒」;嗣黃家俊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拍照
回傳至「金磚26商務」群組後離去,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
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徐永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家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永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徐永男提出之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立
鴻客服No.188」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家俊
到案照片、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
俊恒」工作證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罪,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
而仍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新
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使用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
林俊恒」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收款時,確有配戴偽造之立鴻公司工作證,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
該罪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
洗錢等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76、185頁),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
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乃係依上手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場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
款項,故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知
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實施詐術,
甚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是無從遽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相繩,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變更,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
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萱」、「小唏唏唏」,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陸續向告訴人收款,收款時間尚屬密接
,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
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價值觀
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
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前科素行、尚未獲取任何利益(詳後述)、分工角色與
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 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 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轉交收據、 出面取款之車手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 獲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八)又被告為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 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



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犯罪工具:
  1.經查,附表所示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雖均未扣案,然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均屬偽造之印文,惟已因該等「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重複 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 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高宛玉」及「林俊恒」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 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 人,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 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 ,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還未取得約定之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其有實際獲取任何酬勞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合計共210萬元,固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均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 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均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 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 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故綜 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9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大廳 150萬元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林俊恒」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69頁) 2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9月4日下午5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大廳 60萬元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林俊恒」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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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