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定霖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一所示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其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1至112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楊定霖,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等節,顯漏未併科罰金,即
與法律文義不符,請將原判決就刑之部份撤銷,並審酌新舊
法比較,另為適法處置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至112、1
18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
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
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
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
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又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是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未更改量刑上訴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行為後,有修
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見偵卷第100頁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被告自始均無從適用;又被告屬幫助犯,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得減輕,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宣告刑之限制,均需整體考量有期徒刑之上下限,則被
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
限7年,下限為2月,又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上限7年,下
限降至未滿2月,又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封鎖效力限制,依照詐欺取財罪為上限5年,而下限未滿2月
,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上限5
年,下限6月,依照幫助犯規定得減輕,上限5年,下限降至
3月,整體適用法律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之規定論處,
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
論罪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此無更改量刑
上訴本質如前述。
四、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亦有幫
助犯減輕部分,亦應在量刑中一併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同係論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情形下,就量刑部分,
原審判決所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係規定
「處6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顯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宣告併科罰金而漏未宣告,要
與文義不符,另相同構成要件下,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之規定,經考量同條第3項封鎖宣告刑效力
下,當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被告如前述,甚且被告在原審
判決之後,另行跟告訴人曾冠明達成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存
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此係有利被告事項,而原
審未及審酌,是原審所為之科刑,尚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緩刑暨負擔
部分詳後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重要性,
恣意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導致被害人之
損害,且金融帳戶進而可作為設置金流斷點工具,導致查緝
困難,卻仍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暱稱「張峻維」者使用,所
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在審判中坦承犯行,又非詐欺、洗
錢正犯,且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就到場之告訴人郭彥谷、洪
健峰均依約完成賠償,有各該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中
金簡卷第31至34頁),原審判決後,又另與告訴人曾冠明達
成調解如上述,被告亦表達會好好給付賠償金以取得緩刑寬
典之善意(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1、117頁),量刑基礎亦有更
動,更顯被告彌補自身過錯態度積極,而尚有1位告訴人未
到場,當不可歸責於被告,有報到單與電話紀錄可考(見金
簡上卷第49、87、109、121頁),兼衡被告犯行動機、目的
、手段暨造成之損害、自身未有獲利、努力彌補告訴人等損
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17頁),以及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
由當在量刑中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戒。
六、緩刑之說明:
㈠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而被告嗣後跟其中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更有2位 已經給付賠償金完成(見中金簡卷第33頁),1位仍須分期給 付賠償金(見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尚有1位未到場致未能 調解非可歸責被告如上述,足認被告確實積極弭補損害。故 綜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素,當認被告經此 次司法歷程,以及論罪科刑教訓,當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緩刑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曾冠明雖達成調解,但被告尚需分期給付賠償金(見 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本院認宜依上揭規定,將調解結果 作為緩刑負擔,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兼顧告訴人曾冠明權益 ,並期使被告能深記此次教訓,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自應 慎重遵守之。
㈢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珮琪、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楊定霖應給付告訴人曾冠明新臺幣2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調解筆錄卷證索引:見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 2.告訴人曾冠明稱已收到被告給付114年1月份的5000元賠償金,嗣後被告務必充分給付調解內容,慎重行事,俾合於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日後刑之宣告斯依前開規定失其效力。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