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DAPUGO JESSRELL DEPAUR(中文名傑斯瑞,菲律賓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LOPEZ RONAN LAGURA、DA
PUGO JESSRELL DEPAUR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DAPUGO JESSRELL DE
PAUR(中文名傑斯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前經訊問被告3人後,以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本案應可預
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於我
國僅有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原已預定民
國113年9月8日搭機離境,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於被告等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鉅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均自113年10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且
皆自114年1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3人第1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
114年2月24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喬謝、羅
南之辯護人之意見,與被告傑斯瑞之辯護人具狀表示之意見
後,認為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
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
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3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3人
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其等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第2次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