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運豪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運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二、經查:
㈠被告丁運豪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
重罪,常伴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
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執行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4月7日屆滿,經於114年3月
27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參以本案業已判決、尚
未確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