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均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朱玟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696、15032、2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玟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柏均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2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被告亦未獲,復查無被告在
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
人經通知偕同被告到庭,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
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
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監在押紀錄表
、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4年1月8日公所農建字第114
0000961號函、114年1月15日公所農建字第1140002193號函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7至50、209至215、239至253、259至263頁),足認被
告顯已逃匿,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