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39號
TCDM,113,訴,73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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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志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75、19996、2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詹文志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與
曹森權約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會合,洽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曹森權果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再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詹文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下載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相約在詹文志住家旁某三合院
築內空地,由曹森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詹文志
並由詹文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完成毒品
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文志之供述、證
曹森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曹森權所騎乘機車車
行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112年10月16日我在上班,沒有和證人曹
森權見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曹森權稱112
年10月16日下午與被告前往童綜合醫院附近購買毒品,然被
告當日係在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上班,
證人係為取得減刑機會而隨意攀咬,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係為避免被羈押而為不實陳述(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前
後供述既有不一,其先前自白犯罪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
112年10月16日被告任職於佶義企業社,其工作內容係至盟
立公司后里廠房組裝自動化機台設備等節,有佶義企業社11
3年11月25日函文暨被告當日出缺勤回報紀錄、盟立公司113
年12月5日函文暨112年10月16日入廠人員登記暨危害告知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35、137至139頁),可知被告
112年10月16日早上8時至下午5時許,確實在盟立公司后里
廠房上班。
 ㈡證人曹森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友達工作因而認識被告,因
為我施用毒品需要請假去報到,被告知道後問我施用哪一種
毒品,要不要合拿比較便宜,所以之後有3次跟他購買毒品
。112年10月16日下午5點我到被告后里區住家隔壁三合院
面空地,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0075卷
第14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是和被告買,是各自
拿錢出來一起去找他朋友購買。112年10月16日下午3、4點
我騎機車去找被告問他有沒有毒品,被告說他那裡沒有,要
不要一起合買,我說好,我們就一起去找他朋友購買。被告
先打電話給他朋友說要兩張,他朋友在梧棲童綜合附近的全
家,被告就開銀色的TIIDA載我過去拿,開車大約40分鐘,
對方上車給被告夾鍊袋裝著的一包安非他命,我們就開車回
被告家附近,在車上用玻璃球施用,被告用一下、我用一下
,輪流用完。警詢中我講的過程比較簡單,中間怎麼拿到的
沒有詳細講。警詢、偵查中我是說一起用,不是說購買等語
(本院卷第259至279頁)。足見證人曹森權之證述,先後已有
不同。
 ㈢又證人曹森權113年2月11日之自白狀表明其係因112年7月中
旬與被告於飯局中發生爭執,懷恨在心而指證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偵10075卷第16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稱:自白
狀是我親自寫的,那時候被告跟我商量,因為他不是賣我,
是我們兩個一起去拿,我跟他那時候講話態度不好。事實上
不是真的有買賣。自白狀是在我后里住家寫的,當時有被告
、被告太太還有一、二個男生在場,我寫自白狀被告沒有給
我報酬,但好像有包紅包讓我去霉運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
9頁)。核與被告自承:曹森權說開庭要幫我說,還我清白,
我朋友說那請曹森權寫自白狀去跟檢察官自首,但曹森權
他不會寫,我說我有一個弟弟會寫,他跟他老婆約我去,我
跟我老婆還有一個弟弟一起去曹森權家,自白狀是曹森權
的,我拿回去貼郵票遞的,但那時候封口已經封起來了,包
68元紅包是因為曹森權寫說他翻供會卡到偽證罪,給他過運
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相互勾稽,且有被告提出證
曹森權配偶黃薇與其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10075卷第281
頁),被告所述尚非無據。是證人曹森權前後證述,有關其
究係向被告購買抑或合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及112年10
月16日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等節,前後均不符,又證人
既曾自承其係對被告心懷怨恨而指證被告販毒,則證人曹森
權偵查中之證述,實難盡信。 
 ㈣至檢察官提出之證人曹森權112年10月16日車行紀錄(偵10075
卷第95頁),僅能證明證人曹森權該日下午1時28分至34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甲后路、成功路口等地,然斯時被告應尚於盟
立公司后里廠房內工作,無可能與證人曹森權進行交易,故
此難以作為證人曹森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證人曹森權證述前後不符,可否盡信,顯有疑義,且
除證人曹森權之證述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未能補強證人
曹森權所指證有本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自難遽予認定
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起訴
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36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詹文志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難認與本案
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
,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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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