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選任辯護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8年下半年某日起至109年6月間,與BJ000-Z00
0000000(91年10月間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丁○○明知甲○當時為17歲之少年,竟基
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於108年下半年某日,在其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徵得甲○同意,於
甲○為丁○○之陰莖口交時,持不詳手機拍攝上開口交過程之
錄影電子檔,係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少年性
影像(下稱系爭性影像)。
二、丁○○明知系爭性影像係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
少年性影像,另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將
系爭性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之「凡人
交換預覽」群組,使該群組內不特定之網友均得觀覽系爭性
影像。嗣經甲○之友人戊○○(姓名年籍詳卷)發現後立即下
載系爭性影像存證並告知在臺中市之甲○,復經甲○查閱散布
者帳號等書面資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性剝削犯罪被害人之姓
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是以本判決關於甲○與其友
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故均予隱匿,
或僅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
規定,其等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
分之證據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拍攝甲○之系爭性影像,及散布系爭性影
像之犯行,辯稱:系爭性影像中只見到甲○,但未看到影片
中之男性臉部身分,我的房間、性器官特徵都與系爭性影像
裡的情形不同,因我之前有得過皰疹,故陰莖部位皮膚不若
影片中男子平滑,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我
並未拍攝任何口交影片,也未散布任何甲○之性影像,且不
曾瀏覽過「凡人交換預覽」群組,因根本不知道有該群組等
語。其辯護人為被告另辯護略以:「凡人交換預覽」群組之
版主於甲○查證散布性影像者之身分時,從未向甲○提及被告
之身分,該版主只是順著甲○詢問之意思說是前男友所為,
然該版主亦不知悉前男友之真正身分;甲○雖證述上開群組
所張貼揭露系爭性影像真實身分之甲○通訊軟體Instgram(
下簡稱IG)帳戶照片截圖,截圖右下角呈現之IG頭貼為藍色
笑臉圖,即表示該截圖為使用藍色笑臉圖之人瀏覽甲○IG網
頁時所截圖之意思,而被告亦使用藍色笑臉圖之頭貼,甲○
並提出被告使用之atm888.com.tw(下簡稱atm888)帳號網
頁翻拍照片,其上被告確實使用藍色笑臉之翻拍網頁照片作
為頭貼,由此推論係被告散布系爭性影像等語,然該藍色笑
臉圖頭貼乃直接使用一位著名DJ的微笑臉形象,該形象照片
於網路上隨處可得查找翻拍,且甲○亦從未直接點擊上開截
圖右下角之頭貼,查證是否可連結至被告使用之帳號,縱使
被告自承其有使用atm888帳號(暱稱為致富之路),亦難僅
憑該截圖右下角頭貼形象與被告所使用atm888之頭貼類似而
為判斷,因該藍色笑臉並非被告專屬之頭貼,且對照二者頭
貼,亦有些許不同,是本件除甲○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
客觀之補強證據,且究竟是誰發現散布之系爭性影像,證人
甲○與其友人之證述亦不相合致,可見本件僅為甲○單純之猜
測與主觀上認知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曾於上開期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系爭性影
像確實可見係甲○為某一男子之陰莖進行口交,及系爭性影
像遭人散布在上開「凡人交換預覽」群組,使該群組內不特
定之網友均得觀覽系爭性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7-9
6頁),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
第97頁);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69
頁);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截圖、甲○提出手機TEL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及「致富之路」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附於本院不公開卷)與如附表二所示偵卷不公開資
料卷證據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情,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
:問在座的被告姓名為何?)丁○○。(問:妳跟他是什麼關
係?)之前是男女朋友。(問:妳是否記得之前是何時交往
,或是大約妳就學年級?比如大學幾年級或高中幾年級?)
大概是我高中2 年級那邊。(問:是否為妳高中2 年級時?
)是。(問:妳之前在警察局說你們交往時間大約是108 年
下半年交往,這個時間點是否為妳高中2 年級時?)對,是
。(問:你們交往時間多久?)不到1 年。(問:根據妳之
前在警察局做的警詢筆錄,妳是否說大約隔年109年的6 月
多分手?)是。(問:109 年6 月這個時間點左右你們分手
,分手之後妳是否還有與被告丁○○保持聯絡或是朋友關係?
)完全沒有。(問:是否一直到今天為止都沒有?)對。(
問:妳是如何知道本案關於妳的性影像,就是妳幫一個男生
口交的影像?)是我朋友就是拿那個群組影片【指系爭性影
像】說,裡面有放我的社群資料,然後傳給我看。(問:妳
的朋友是何人?)就是證人戊○○。」、「(問:妳當時如何
回想,為何會聯想到是被告丁○○拍的?)因為只有跟被告丁
○○有過這樣的行為,加上那個背景是他家。(問:因為只有
跟被告丁○○之間有這樣的行為,是何行為?)就是被告丁○○
有錄影紀錄。(問:是否妳交往過的男友只有被告丁○○拿過
手機拍攝親密行為的紀錄?)是。」、「(問:【請求提示
不公開卷第20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察留在卷內的照片有點模
糊,需要妳幫忙解讀一下,這邊是警方附在卷內證據資料的
照片,上面第一行紀載的警方說這個被害人就是妳本人提供
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是否有印象?)有,這個就是我的社
群的擷圖。(問:妳的社群是指?)就是IG,因為他們那種
影片都是附一段影片,然後再附女生的IG截圖上去。(問:
所以這一張的意思是否為影片下方貼了妳個人IG頁面截圖?
)對。(問:這個有一個紅色圓圈圈跟紅色箭頭,這個是否
為妳當初後製的?)不是我後製的,那個就是被告丁○○的帳
號,我還有提供那個我跟那個帳號之前的對話訊息給警察。
(問:這個是否為被告丁○○的帳號?)對。(問:是否為被
告丁○○帳號的大頭貼【指藍色笑臉頭貼】?)對。(問:這
個是否也是妳提供給警方?)對。(問:請說明妳提供警方
這兩張照片為何用途?)因為我要證明剛剛那個小圓圈的擷
圖就是這個人【指被告,下同】,然後這個人我跟他這時候
2020年4 月25日的時候還是有在交往的,然後他那時候不知
道為什麼他的通訊軟體他叫我換一個,他就用這隻帳號傳他
的二維碼讓我掃,所以這個就是我們在一起交往時。(問:
是否為109 年4 月25日時?)是。」、「(問:這9 張照片
的來源是否為妳在IG上PO過,或是其他地方有PO過?)就是
我的IG。(問:妳的IG照片是否公開所有人都能下載?)是
。(問:是否妳的好友才能看到這9 張照片?)公開。(問
:是否為公開的?)是。(問:最下面一行,警方有用紅圈
跟箭頭指著,就是妳認為說是被告丁○○小帳的符號,所以這
一排,有個房子那個是首頁的意思,有個放大鏡是查詢,這
一行的意義所代表,是否為這九張照片妳認為是被告丁○○的
小帳PO的或是他轉發?)就是被告丁○○帳號擷圖的,因為擷
圖右下角都會顯示自己的帳號。(問:所以妳的意思是否為
被告丁○○去擷妳的IG照片,所以因此在右下角就會顯示被告
丁○○的小帳,依照這個邏輯,所以認為是被告丁○○擷妳的IG
?)是的。(問:然後是否下面再放一個『露臉口影』影片檔
?)對。(問:他這個步驟的意義,是否就是要告訴別人說
『露臉口影』影片檔的女主角,就是上面他擷圖這個IG這個女
生?)是。(問:他發佈的位置是否就是在TELEGRAME 的群
組【指上開群組】裡面?)對。」、「(問:【提示不公開
卷第21頁對話紀錄擷圖,並告以要旨】右圖,妳剛才有回答
檢察官跟辯護人說,妳比對之後妳覺得atm888這個是被告丁
○○的小號,妳確認的原因之一是包含裡面有妳與被告丁○○之
前的對話紀錄,是否是一個二維碼【指對話紀錄上有傳送一
個二維碼】?)是。(問:可否解釋,上面寫2020年4 月25
日,有一個翻拍的照片是二維碼,這個意思不是說只是要妳
點進去之後再轉到另外一個帳號,為何會代表是對話紀錄?
)因為被告丁○○那時候另外一隻大號不知道為什麼被封鎖不
能用,他傳那個小號給我,他說有事,就是加他傳給我的紀
錄聊天。(問:是否為WECHAT的帳號【指二維碼顯示之帳號
】?)對,他傳二維碼給我。(問:所以他轉發給妳的是一
個WECHAT,帳號暱稱當時叫做「玖逃電話有事留言」,這個
是否為被告丁○○當時WECHAT的暱稱?)對。」等語(見本院
卷第87-94、112-113、116-118頁),其明確證述係因戊○○友
人告知而發現上開群組內散布之系爭性影像為其本人口交過
程,且該系爭性影像之連結下方另有發布告訴人甲○之IG截
圖;其觀覽系爭性影像後辨識該影片為與被告交往時,由被
告所拍攝甲○為被告陰莖口交之過程,且對照IG截圖右下方
之頭貼,與其於109年4月間與被告交往時期,被告使用之at
m888帳號頭貼相同;其手機內亦有與被告使用atm888帳號之
對話,而被告於對話中以atm888帳號傳送通訊軟體WECHAT二
維碼之暱稱「玖逃電話有事留言」,即為被告之WECHAT帳號
連結等語。
㈢甲○上開所證內容,其中就被告有使用atm888帳號一事,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被告既
不爭執其有使用atm888帳號,足認甲○所證辨識出其IG截圖
右下角之藍色笑臉頭貼,為被告使用atm888帳號頭貼相同,
進而提出其與被告使用帳號atm888之對話紀錄與帳號網頁截
圖(見不公開卷第21頁,同本院勘驗筆錄截截圖之本院不公
開卷第7頁)乙節,邏輯連貫且確有所本,並非空穴來風,
該等對話紀錄與截圖自均得作為補強證據,況被告不爭執該
等與甲○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以確認甲○對被告拍攝系
爭性影像及與被告交往時使用帳號之印象清晰、記憶並無混
淆之情,益徵甲○前述所證,可以採信;又甲○提出與「凡人
交換預覽」群組之版主關於其已提告要求版主下架系爭性影
像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可知甲○亦係告知
該版主其認為是由前男友外流系爭性影像等語,此顯係甲○
基於前述比對上開頭貼與帳戶結果後所為之陳述,更見甲○
前後所陳均為一致,亦值作為甲○前述證言憑信性之補強證
據。是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爭執甲○未能提出點擊頭貼
連結之證據即認告訴人甲○所證無所憑據等語,難認可採。
另就告訴人甲○發覺系爭性影像之過程,核與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被害人甲○約出來沒有給她看
影像的樣子,只有給她看TELEGRAME 群組的名稱,被害人甲
○是何時看到她自己這隻影片被傳?)我看到的當下還是隔
天就跟她說了,我是先跟梁女說,梁女去跟被害人甲○說的
。(問:被害人甲○如何看到這個口交的影片?)就拿手機
給告訴人甲○看的,我拿手機給被害人甲○看的,影片當下就
有先存起來,存起來我都有先傳給梁女,梁女先傳給被害人
甲○,跟她說『這個是不是妳』,因為她們是好朋友。(問:
你是否傳訊息跟被害人甲○講說找到了,然後再跟她約出來
給她看存下來的影片?)對阿,就是梁女當下跟被害人甲○
講之後確定是本人,後面梁女才跟我說『對,好像是她』當下
我第一次接觸被害人甲○也不知道我知道,因為第一發現者
我說不是說我,我是說梁女,第一發現者是我,但是我跟被
害人甲○說是梁女,因為我不想讓她知道是我先看到的。(
問:為何你跟她講第一發現者是梁女?)第一發現者是我先
看到,我請梁女去幫我告知,因為我是男生我不好意思講這
些,後面是梁女跟被害人甲○講之後梁女跟我說好像是本人
沒錯,後面再處理報案什麼事情,我才說沒關係因為我是當
下第一個,我比較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那我陪被害人甲○
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而稱係其第一
時間發現系爭性影像後轉知甲○確認影片中為甲○之情節相符
,並無重大矛盾、歧異之處,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質疑甲
○與戊○○所證發覺系爭性性影像之過程不同等語,無從憑採
,而依系爭性影像之發現途徑,係甲○之友人於上開群組內
偶然發現後轉知告訴人甲○,衡情殊難想像甲○有何編造上情
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更見甲○所證之真實性。
㈣觀諸上開甲○IG截圖右下角頭貼(含甲○就頭貼所提出之放大
截))及甲○與被告間使用帳號atm888之對話紀錄與atm88帳
號網頁截圖(見本院不公開卷),可見散布系爭性影像者所
一併上傳之上開甲○IG截圖右下角頭貼確為一藍色笑臉,而
截圖右下角所示頭貼,即代表使用藍色笑臉頭貼之人於瀏覽
甲○IG網頁時所為之截圖等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而該IG截圖右下角藍色笑臉係眼睛以「X X」、嘴巴以一
微笑弧度橫線之符號表示,與被告使用atm88帳號,暱稱為
「致富之路」所使用之藍色笑臉頭貼,亦以眼睛「X X」、
嘴巴以一微笑弧度橫線之符號表示之情形相同,且該二者頭
貼之藍色顏色、笑臉輪廓邊緣由白色逐漸褪為藍色,呈現斑
點冰封狀等特徵如出一轍,顯見甲○上開證述關於查證散布
性影像者身分之過程,應屬有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兩者頭貼呈現之藍色笑臉有不相同之處,與客觀事實不符;
況該藍色笑臉縱為網路上可得搜尋翻拍之圖像,然衡情藍色
笑臉之各個細部特徵,於不同圖像所呈現之方式亦不同,本
非所有藍色笑臉之圖像均相同。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僅記載被告罹患之病症,
尚未能證明被告所陳其生殖器皮膚之情形,而系爭性影像因
畫質之緣故,本未能清楚呈現精確之皮膚狀況,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與系爭性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68
頁;偵卷不公該資料卷),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勾稽甲○之上開證述與前述對話紀錄、網頁資料等,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拍攝甲○性影像,並以前述方式散布系
爭性影像之犯行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與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
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於113年8
月7日修正為「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
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此部分除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
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外,並新增「重製
、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8月7日修正為「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除新增重製等行為態樣
,並定明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則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依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又按特
別刑法所定犯罪類型,有就普通刑法已有規定之犯罪行為重
複規定者,此為法條競合(法規競合),除普通法之處罰較
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外,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刑法之規
定。申言之,法條競合係刑為單數之競合型態,一行為同時
該當多數犯罪構成要件,僅能擇一最妥適且足以充分評價該
行為之條文進行適用,不能將所有條文併用。而法條競合依
條文間之關係,可區分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
特別關係,指1個犯罪構成要件,在概念上包含另一犯罪構
成要件之所有要素,且多出其他條文所無之要素,此又有「
加重或減輕構成要件之餘基本構成要件」、「個別構成要件
之概括構成要件」、「加重結果犯之於過失犯」、「結合犯
之於非結合犯(單一不法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以,就散布
猥褻系爭性影像之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此規定包含刑法
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
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與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附
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少年,竟為滿
足個人私欲,率然拍攝甲○系爭性影像;又恣意將系爭性影
像上傳至公開之前述社群群組內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侵害
甲○之性隱私,亦有礙於甲○之身心健全發展,自應予以非難
;迄今未能與甲○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補償甲○之損失;考
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另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散布
少年性影像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
,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被告年紀與其前述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
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又按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均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本案甲○之性影像,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持 不詳手機拍攝系爭性影像,並以不詳電子設備以網際網路上 傳至前述群組內散布,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所持用之 手機1支、不詳電子設備1個均為儲存甲○性影像之工具而屬 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等規 定分別諭知沒收,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部分,經警勘查後並未發現含有系爭 性影像與相關資料,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檢察 官未請求沒收,即不予以宣告沒收;卷附甲○之性影像電子 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或法院為調查本案所列印輸 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與審理中所衍生之物, 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性影像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丁○○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性影像沒收;未扣案之電子設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資料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00號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2、刑事案件被害人(甲○、證人)個人資料表(第5頁) 3、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頁) 4、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9至10頁) 5、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第11至17頁) 6、甲○提供之Telegram群組【凡人交換預覽】版主之暱稱「交流可私訊個簽有預覽…」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9至20、23至25頁) 7、甲○提供之被告IG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21頁) 8、系爭性影像截圖(第22頁) 9、影像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