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97號
TCDM,113,訴,189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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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佑威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蔡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添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佑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指定被告以2萬元具保,惟嗣後被
告以1萬元具保,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由具保人蔡添
(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其
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被告現
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
上揭案件經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未
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遷移戶籍或現在監在押紀
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
在監在押簡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
卷可查。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協同被告於114年2月20日
14時40分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
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
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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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