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44號
TCDM,113,訴,164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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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宜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二十所示之署押共肆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湘宜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擔任該公司展業中西通訊處之業務襄理,負責從事
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等業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湘宜利用與吳淑儀因保險業務接觸而熟識之機會,向吳淑
儀借得吳淑儀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嗣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6年1月10日,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
司申請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吳淑儀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
單借款15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㈡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7
月25日,在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2份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署
名共4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
黃法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
,且分別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款借
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8萬3,000元及8萬2,000
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及國
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
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16萬
5,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㈢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1
0月1日,在如附表二編號3、8、10所示之3份國泰人壽公司
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
之署名共6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
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借款,且分別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
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1萬5,000元、1萬8
,000元、1萬6,000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
法智、黃智勇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
保單借款共計4萬9,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
宜得以提領花用。
 ㈣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7年2
月4日,在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2份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署
名共4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
黃法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
,且分別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款借
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5,000元、4,000元而持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及國泰人壽
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
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9,000元,
並將款項匯入吳淑儀前揭借予陳湘宜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使陳湘宜得以提領花用。
 ㈤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5月8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黃法智」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
,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法智而向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法智簽名同意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0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
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
,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㈥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5月31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黃法智」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
,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法智而向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法智簽名同意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7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
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17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
,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㈦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8
月30日,在如附表二編號7、15所示之2份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署
名共4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
黃法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
,且分別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款借
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2萬2,000元、3萬元而
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及國泰人
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
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5萬2,000
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㈧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12月28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12、20所示之2份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
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智勇」之署名共5枚,冒用吳
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智勇而向國泰
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智勇簽名
同意之保單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15萬
元、5萬2,000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智勇
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
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
20萬2,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㈨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3月1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黃智勇」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
,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8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智勇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
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8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
,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㈩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3月19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黃智勇」之署名共3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
,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9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智勇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
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9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
,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7月27日,在如附表
二編號16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
」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
保單借款9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及國泰人
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
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9萬元,並將
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10月3日,在如附表
二編號17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
」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
保單借款9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及國泰人
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
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9萬元,並將
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10月25日,在如附
表二編號18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
儀」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
請保單借款8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及國泰
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
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8萬元,並
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11月28日,在如附
表二編號19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
儀」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
請保單借款16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及國泰
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
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16萬元,並
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嗣因吳淑儀發覺
有異,並向國泰人壽公司聲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儀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湘宜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76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9、76頁),核與告訴人吳淑儀、證人黃財
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2108
號卷〈下稱偵12108號卷〉第100至103、132至135、187至192
頁;101年度偵字第20335號卷〈下稱偵20335號卷〉第147至15
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各保單影本在卷可稽
(各該卷頁見附表二編號1至20「偵20335號卷」欄所載),
並有吳淑儀君保單貸款清償記錄一覽表附卷可查(見偵2033
5號卷第197至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其偽造「吳淑儀」、「
黃法智」、「黃智勇」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㈦、㈧所示時間,同時偽造
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並持之行使,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接時間內偽造完成,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各
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部分,其偽造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
款借據後,冒以告訴人之名義,各以同一之行使前開偽造保
單借據行為,而向國泰人壽公司同時詐得上述借款,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之保
險業務人員,竟不知盡忠職守,以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方式向
公司借款,詐得之借款達148萬7,000元,造成告訴人及國泰
人壽公司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賠償,有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9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
肄業、現打零工維生、右眼失明、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
境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84條所定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 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 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



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 ,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 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係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 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受刑人顯有可受歸責之 事由,此與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 ,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時效完成納入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且不違反平 等原則。準此,則被告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被 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12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確定,嗣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無庸執行,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 年之執行刑,仍應無由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 各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其上偽造之「吳淑儀」、「 黃法智」、「黃智勇」之署押共42枚(偽造署押之欄位、數 量均詳附表二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所偽造之各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因已交與國 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148萬 7,000元,然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其中 之3,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91頁),則扣除已實際給付之3,00 0元,其餘148萬4,0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以148萬7,000元達成 調解,然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條件,被告尚未全部依調解 條件履行完畢,倘被告嗣後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 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 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 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一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欄一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欄 被保險人欄 法定代理人欄 日期 金額 撥款方式 偵20335號卷 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 1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6年01月10日 15萬元 現金 第35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2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07月25日 8萬3,000元 現金 第3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3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10月01日 1萬5,000元 現金 第4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4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7年02月04日 5,000元 匯款 第43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5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05月08日 10萬元 現金 第4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6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05月31日 17萬元 現金 第5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7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08月30日 2萬2,000元 現金 第53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8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10月01日 1萬8,000元 現金 第55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9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07月25日 8萬2,000元 現金 第67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10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10月01日 1萬6,000元 現金 第6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11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7年02月04日 4,000元 匯款 第7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12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吳淑儀 95年12月28日 15萬元 現金 第77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③法定代理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13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03月01日 8萬元 現金 第7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14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03月19日 9萬元 現金 第8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③戶籍地址欄「吳淑儀」署押1枚 15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08月30日 3萬元 現金 第83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16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07月27日 9萬元 現金 第10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17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10月03日 9萬元 現金 第11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18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10月25日 8萬元 現金 第113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19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11月28日 16萬元 現金 第115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20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12月28日 5萬2,000元 現金 第117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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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